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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219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賴建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197號

原告
臻味餐飲有限公司
原告
兼法定代理 簡杏枝
原告
被告
林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二人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二人與訴外人鄭富文於101 年5 月2 日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二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2147號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其中之25萬元,及其中之25萬元自101 年5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原告二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下稱減縮後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上字第7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執有以原告2 人及訴外人鄭富文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21 47 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揭裁定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又否認該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簡杏枝擔任鄭富文開設之原告臻味餐飲有限公司(對外營業名稱為「麻辣妹子火鍋吃到飽」,下稱原告臻味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原告臻味公司實際營運。鄭富文與被告於民國101 年4 月26日達成被告入股原告臻味公司之合意,並簽訂麻辣妹子合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出資一股之出資額為新臺幣( 下同)50 萬元。為擔保被告上開出資,鄭富文要求原告簡杏枝共同簽名於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原告簡杏枝因誤信鄭富文簽發本票不會因此負責而簽名於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本票,詎料被告竟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原告二人始發現受騙,原告二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其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再被告僅交付入股金25萬元,其本票債權至多僅有25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起訴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25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應鄭富文之邀入股原告臻味公司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忠言店,伊出資一股為50萬元占忠言店股份10%,並於101 年4 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二人與鄭富文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擔保伊投資之入股金。伊已在101 年5 、6 月間向鄭富文表示退款後,始就系爭本票聲請為本票裁定。系爭本票簽發之過程伊並未詐欺原告簡杏枝,且原告簡杏枝是否受鄭富文詐欺伊並不知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簡杏枝為原告臻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被告應鄭富文之邀入股原告臻味公司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麻辣妹子火鍋吃到飽」忠言店,出資一股50萬元,並於101 年4 月26日簽訂「麻辣妹子合約協議書」。

㈢原告臻味餐飲有限公司及簡杏枝與訴外人鄭富文於101 年4月26日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01 年5 月2 日、金額為50萬元之本票交被告做為退股時返還入股金之擔保。

㈣被告已給付鄭富文入股金25萬元,並已表示退股。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二人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25萬元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因詐欺而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所謂詐欺,則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21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二人主張遭被告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為被告否認在案,參照首揭說明,應由原告二人就意思表示存在上開瑕疵之事由,而負其舉證責任,方為適法。

㈡原告簡杏枝主張伊僅同意擔任原告臻味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因造鄭富文稱簽名於本票上不會有責任所騙而簽名於系爭本票云云。經查,系爭本票由鄭富文、原告二人共同簽發,有系爭本票影本可參(見本卷第1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既在供被告請求退還原告臻味公司忠言店入股金時之擔保,原告簡杏枝以原告臻味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名義用印、簽發系爭本票(即系爭本票右下方原告臻味公司及簡杏枝印文),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無受詐欺之情事至明。至原告簡杏枝以個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即系爭本票左下方發票人欄原告簡杏枝簽名)部分,原告簡杏枝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高職畢業,擔任餐廳廚房內場工作已有2 年之久,簽發系爭本票係供被告擔保之用(見本院卷第16頁、第33頁),足認原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當知本票簽立後即應就票面上之金額負清償之責,且縱原告臻味公司有簽發系爭本票之必要,亦僅需蓋用如前述原告臻味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章即可,如原告簡杏枝非出於同意擔任發票人之意,何需再以自己名義簽名於系爭本票之上?依上情堪認原告簡杏枝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並無受鄭富文詐欺之情事,是原告簡杏枝既未能舉證證明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其主張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云云,即難採憑。再者,縱認原告簡杏枝因受鄭富文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簡杏枝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知悉鄭富文詐欺原告簡杏枝使其簽發系爭本票乙情,原告簡杏枝向被告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云云,亦屬無據,益徵原告應就系爭本票負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2 人主張撤銷因受詐欺所為之發票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2147號裁定所示原告二人與訴外人鄭富文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之25萬元,及其中之25萬元自101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原告二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首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101 年 5 月 2 日│500,000 元│ 未載 │101 年5 月2 │TH NO 826756││ │ │ │日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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