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2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223號原 告 董桂芬 被 告 吳清宏 法定代理人 吳丁現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江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伍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4,032 元,嗣於審理時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7,612 元,核其變更顯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9年9 月27日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育英街47巷口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育英街47巷與育英街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車速過快,致煞車不及而撞擊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育英街由東向西行駛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之機車受損,原告亦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暈眩、疑頭部外傷後徵候群等傷害,因此無法工作2 月,且原告因該車禍造成腦部後遺症,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故向被告乙○○請求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之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530 元、醫藥費8,482 元,及工作損失53,6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而被告乙○○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行為時具識別能力,是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相關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 612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撞擊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致原告之機車受損及身體受有上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為證,堪信為真實。而按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者,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5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係被告乙○○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行經育英街47巷與育英街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車速過快,致煞車不及撞擊原告而肇事等情,此經被告乙○○於少年保護事件審理中所自承(見臺灣高雄少年法院100 年少調字第632 號卷第22頁),並有101 年7 月30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30-42 頁)在卷為憑,堪認被告乙○○就本件事故確有過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騎乘機車時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之機車毀損及受有身體權侵害等情,依前開規定,被告乙○○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所受權利侵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項目分別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藥費8,482 元,業據其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藥費用收據25份為憑(見本院卷第8-12、55、77-83 頁),本院斟酌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治療項別、費用,核屬治療原告傷勢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2、減少工作收入: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宜休養2 個月,致其無法工作一情,業據其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請假證明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 、46頁),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為26,80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證明2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5、85頁),堪認屬實,故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其2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53,600元(計算式:26,800 元×2 月=53,600元)。 3、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5,530 元,而經本院審酌該修理費用之支出項目,堪認俱屬零件費用,有金輝機車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三三,而系爭機車係自91年9 月出廠,有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6頁),至99年9 月27日事故發生日止已8 年又2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之規定,經核系爭機車已超過耐用年限,是系爭機車修復時所更換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殘價1,383 元【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殘餘價值= 5,530 ÷(3 +1 )=1,38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4、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乙○○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傷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原告高中畢業、月收入26,000元,名下有2 筆房屋、2 筆土地、1 筆投資;被告乙○○於100 年度之所得資料為35,635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渠等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徵,暨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5 、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8,482 元、減少工作收入53,600元、機車修理費1,383 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93,465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亦著有明文。承上所述,系爭事故雖係因被告乙○○之過失行為所造成,然原告就系爭事故亦具有行經無標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致肇事傷人之過失,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堪認原告就系爭傷害之結果亦有過失,應有上開過失相抵之適用。而本院衡酌原告及被告乙○○間之過失情節,認造成本件傷害之過失程度,被告乙○○應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金額,依上開比例折算後應為74,772元(計算式:93,465元×80%=74,772元)。 (四)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1,420元,有原告提出之匯款證明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予扣除。是原告得對被告乙○○請求之金額為33,352元(計算式:74,772元-41,420元=33,352元)。 (五)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為前揭過失行為時既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復具識別能力,則依上開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應就其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有被告乙○○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甲○○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相關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3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吳智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