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2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289號原 告 薛千惠 被 告 林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5,075 元,嗣於民國101 年12月12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7,000 元,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12月27日簽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整修工程,完工日為101 年3 月5 日,工程總價為550,000 元,嗣兩造因合意變更施工契約內容,遂將完工日延後為101 年4 月30日,並調整工程總價為560,000 元,原告並已陸續給付被告425,000 元。詎被告竟無故停工,致系爭工程未能如期完工,原告遂於101 年5 月11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繼續施作,否則即終止系爭契約,惟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今仍未動工,是系爭契約應依系爭存證信函發生終止效力,又被告已施作工程部分經原告延請其他廠商估價鑑定價值為169, 000元,從而,系爭契約既業已終止,被告所受領未施工部分之報酬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是被告尚應返還原告 257,000 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000 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12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整修工程,完工日為101 年3月5 日,工程總價為550,000 元,嗣兩造因合意變更施工 契約內容,遂將完工日延後為101 年4 月30日,並調整工 程總價為560,000 元,原告已陸續給付被告工程款共計425,000元,詎被告無故停工致系爭工程未能如期完工,原告 遂於101 年5 月11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繼 續施作,否則即終止系爭契約,惟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今 仍未動工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系爭存證信函、 現場照片26張附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業經原告定期合法催告 後仍置之不理,則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自屬 有據,是以,系爭契約既已合法終止,則被告保有其未施 作工程部分之報酬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未施作工程之報酬,洵屬有據。 ㈡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已施作工程價值經伊請訴外人夢想家工 程行估價為169,000 元等語,惟原告亦自承:當時伊持夢 想家工程行之估價單請求被告返還其未施作工程報酬時, 被告向伊說要找有經公會認證之廠商估價才合理,伊乃於 101 年9 月間另請有臺南市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認證之 訴外人百強土木包工業來鑑價,鑑價結果則為180,000 元 ,伊當時有詢問百強土木包工業為何鑑價結果會與夢想家 工程行之估價結果有所差異,百強土木包工業則回覆公會 估價材料會比較貴等語。本院觀諸夢想家工程行及百強土 木包工業之估價單內容,夢想家工程行僅就被告已施作各 項目約略估價,而百強土木包工業之估價除就夢想家工程 行所列舉之項目估價者外,尚標列被告施作細項及其細項 金額,有夢想家工程行及百強土木包工業之估價單附卷可 參,是百強土木包工業之估價單較夢想家工程行之估價單 詳盡且完整,另佐以百強土木包工業有台南市土木包工商 業同業公會認證,有百強土木包工業之公會會員證明及登 記證書附卷可考,是其應較有評估鑑價之專業性,從而, 百強土木包工業之鑑價結果應較可採信,況被告應是對夢 想家工程行之估價結果產生質疑,才會要求原告交由經公 會認證之廠商為鑑價,而原告既允諾被告並請百強土木包 工業鑑價,自應以百強土木包工業之鑑價結果作為被告施 作工程價格之依據,從而,被告已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價 格為180,000元乙情,應堪以認定。 綜上所述,原告既因被告未能如期完工而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是被告應返還其未完工但已向原告收取之工程報酬,而原告給付被告工程款共計為425,000 元,又被告已施作之工程價值為180,000 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