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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2289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姚怡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289號

原告
薛千惠
被告
林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5,075 元,嗣於民國101 年12月12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7,000 元,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12月27日簽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整修工程,完工日為101 年3 月5 日,工程總價為550,000 元,嗣兩造因合意變更施工契約內容,遂將完工日延後為101 年4 月30日,並調整工程總價為560,000 元,原告並已陸續給付被告425,000 元。詎被告竟無故停工,致系爭工程未能如期完工,原告遂於101年5 月11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繼續施作,否則即終止系爭契約,惟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今仍未動工,是系爭契約應依系爭存證信函發生終止效力,又被告已施作工程部分經原告延請其他廠商估價鑑定價值為169, 000元,從而,系爭契約既業已終止,被告所受領未施工部分之報酬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是被告尚應返還原告257,000 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000 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12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整修工程,完工日為101 年3月5 日,工程總價為550,000 元,嗣兩造因合意變更施工契約內容,遂將完工日延後為101 年4 月30日,並調整工程總價為560,000 元,原告已陸續給付被告工程款共計425,000元,詎被告無故停工致系爭工程未能如期完工,原告遂於101 年5 月11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繼續施作,否則即終止系爭契約,惟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今仍未動工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系爭存證信函、現場照片26張附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業經原告定期合法催告後仍置之不理,則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是以,系爭契約既已合法終止,則被告保有其未施作工程部分之報酬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未施作工程之報酬,洵屬有據。

㈡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已施作工程價值經伊請訴外人夢想家工程行估價為169,000 元等語,惟原告亦自承:當時伊持夢想家工程行之估價單請求被告返還其未施作工程報酬時,被告向伊說要找有經公會認證之廠商估價才合理,伊乃於101 年9 月間另請有臺南市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認證之訴外人百強土木包工業來鑑價,鑑價結果則為180,000 元,伊當時有詢問百強土木包工業為何鑑價結果會與夢想家工程行之估價結果有所差異,百強土木包工業則回覆公會估價材料會比較貴等語。本院觀諸夢想家工程行及百強土木包工業之估價單內容,夢想家工程行僅就被告已施作各項目約略估價,而百強土木包工業之估價除就夢想家工程行所列舉之項目估價者外,尚標列被告施作細項及其細項金額,有夢想家工程行及百強土木包工業之估價單附卷可參,是百強土木包工業之估價單較夢想家工程行之估價單詳盡且完整,另佐以百強土木包工業有台南市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認證,有百強土木包工業之公會會員證明及登記證書附卷可考,是其應較有評估鑑價之專業性,從而,百強土木包工業之鑑價結果應較可採信,況被告應是對夢想家工程行之估價結果產生質疑,才會要求原告交由經公會認證之廠商為鑑價,而原告既允諾被告並請百強土木包工業鑑價,自應以百強土木包工業之鑑價結果作為被告施作工程價格之依據,從而,被告已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價格為180,000元乙情,應堪以認定。綜上所述,原告既因被告未能如期完工而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是被告應返還其未完工但已向原告收取之工程報酬,而原告給付被告工程款共計為425,000 元,又被告已施作之工程價值為180,000 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姚怡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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