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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2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9 日
  • 法官
    黃鳳岐

  • 當事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麗景天下Ⅱ管理委員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343號原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英世 訴訟代理人 張廷榕 林美文 被   告 麗景天下Ⅱ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達智 訴訟代理人 張麟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東海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有新臺幣陸仟零柒拾元元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本件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瑞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李文榮,嗣於本院審理中,兩造之法定代理人分別變更為吳英世、高達智,兩造並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9頁、第8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東海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海保全公司)積欠稅捐,經其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強制執行,並經該署就東海保全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嗣被告以債權不存在為由聲明異議,則原告就東海保全公司對於被告是否有債權存在乙節,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東海保全公司積欠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計新臺幣(下同)2,358,793 元,經原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強制執行,嗣經該署於民國101 年2 月4 日核發雄執未98年營所稅執專字第19976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對東海保全公司清償債權,並經被告於同年2 月9 日收受。詎被告竟於同年3 月5 日對東海保全公司清償債權53,300元,其違反查封效力所為之清償,自不得對抗原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確認東海保全公司對被告上開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東海保全公司對於被告有53,300元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東海保全公司及東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東海管理公司)分別簽訂駐衛保全及管理服務契約,每月服務費分別為70,140元、19,530元,因該二公司財務困難,無力給付薪資,經雙方協議每月直接由被告支付管理人員薪資後,扣除上開薪資後,再將服務費餘額一併交付該二公司。嗣被告與上開二公司於101 年2 月15日提前終止契約,被告即結算101 年2 月份服務費用44,835元【計算式:(70140+19530)/2=44835 ,簽收簿誤載為44775 】,扣除管理人員薪資後,於同年3 月5 日將餘款8,525 元一併交與該二公司代表人徐一倫,其中東海保全公司部分為6,070 元【計算式:(70140/2)-29000=6070 】, 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東海保全公司積欠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計2,358,793 元,經原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強制執行,嗣經該署於101 年2 月4 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對東海保全公司清償債權,並經被告於同年2 月9 日收受。 ㈡被告之付款簽收簿上記載:「客戶名稱:東海保全有限公司事務費、到期日101 年3 月5 日、金額44,775元、餘額8,525 元、收款章:東海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徐一倫。」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東海保全公司對被告有上開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東海保全公司於101 年2 月9 日以後對被告債權金額若干?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扣押命令生效後,就債務人而言,其雖仍係被扣押債權之債權人,但不得收取、讓與、拋棄、免除、設定質權,行使被扣押債權之擔保權、同意緩期清償等等一切有害執行債權人之處分行為,違反者其處分行為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就第三債務人而言,債權經扣押後,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命令效力存續期間,不得向債務人為清償,違反者不得以其清償對抗執行債權人。經查,原告主張東海保全公司積欠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對東海保全公司清償債權,並經被告於101 年2 月9 日收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系爭執行命令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11頁),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之際即101 年2 月9 日起,即不得對東海保全公司清償,其違反查封效力所為之清償,並不得對抗原告甚明。 ㈡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有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之付款簽收簿上記載:「客戶名稱:東海保全有限公司事務費、到期日101 年3 月5 日、金額44,775元、餘額8,525 元、收款章:東海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徐一倫。」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而被告抗辯其與東海保全公司、東海管理公司分別簽訂駐衛保全及管理服務契約,經雙方協議每月直接由被告支付管理人員薪資,再將服務費餘額交與該二公司,嗣雙方於101 年2 月15日提前終止契約,並於同年3 月5 日交付餘款8,525 元與徐一倫,其中東海保全公司部分為6,07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保全服務合約書、管理服務合約書、東海保全公司切結書、東海保全公司函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6 頁 至第31頁、第55頁至第56頁),核與證人徐一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父親徐秋霖有代表東海保全公司、東海管理公司與被告分別成立駐衛保全及管理服務契約,因東海公司代收管理費未按時存入,所以簽訂上開切結書約定直接由服務費用扣取,後來雙方於101 年2 月15日提前終止合約,並先結清管理人員薪資,伊有於同年3 月5 日至被告處收取現金8,525 元,簽收簿上所載44,775元是二間公司加起來半個月的服務費用,東海保全公司有聘請3 位管理員,每月薪資1 位約21,000元、2 位約19,000元,東海管理公司聘請1 位清潔員,每月薪資約19,000元,扣除管理人員薪資後的餘額就是8,525 元,都是用現金支付,沒有用票據,只是因為一般都是使用這種簽收簿記載,沒有餘額這一欄,所以才寫在旁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7頁),堪認被告前揭抗辯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準此,上開簽收簿所載「餘額8,525 元」等語,應為東海保全公司與東海管理公司二公司得對被告請求服務費之總額,其中東海保全公司部分僅為6,070 元,而上開二公司於法律上既為獨立之二法人格,其對被告之債權自無由合併計算之理,是東海保全公司對被告之債權金額應為6070元乙節,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101 年3 月5 日對東海保全公司所為之清償效力並不得對抗原告,而東海保全公司對被告之債權金額應為6,070 元,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東海保全公司對被告債權存在於6,07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如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內容性質上為確認判決,並不得假執行,爰不另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證人旅費 524元 合計 1,5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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