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2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郭育秀
- 原告鄭燦輝
- 被告洪信泰即洪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345號原 告 鄭燦輝 被 告 洪信泰即洪暹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3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友人即訴外人陳麗雲前為全球統一集團吸金案件之投資被害人,於民國95年7 月間接獲以景德法律事務所名義寄發之信函,內容略以全球統一集團將進行資產分配,詎料,上開信函寄發之緣由竟為被告與訴外人楊金順律師,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協議由被告提供納骨塔位,供楊金順以景德法律事務所之名義,發函通知全球統一集團之債權人,佯稱係受訴外人即全球統一集團負責人楊恭福委託辦理清理債權登記及資產統一分配事宜,訴外人陳麗雲更接獲自稱代表全安泰機構所屬金寶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寶公司)陳鳳華來電,佯稱楊恭福私下投資之福田妙國塔位產權,得以分配與全球統一集團之債權人,以彌補投資人之損失等語,訴外人陳麗雲不疑有他,遂於96年4 月21日邀約原告一同北上至金寶公司與訴外人陳鳳華、訴外人即另名業務員林進興碰面,隨後經由訴外人陳鳳華、林進興帶領下,參觀福田妙國之館址。接洽過程中,訴外人陳鳳華、林進興訛稱訴外人陳麗雲擁有之債權可換取167 座塔位,每座過戶費3,600 元,因單座出售不易,選購同一列8 座較易出售,惟每座需再加選位費2,400 元,共計每座6,000 元,即可換得1 座福田妙國骨灰座之永久使用權,由金寶公司代為銷售,最慢於96年年底前即可出售云云,致訴外人陳麗雲與原告均誤信為真,原告乃當場以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鄭淵元之名義登記16個6,000 元之骨灰座,並當場交付現金96,000元與訴外人林進興,藉以換取16張福田妙國骨灰座,復於同年5 月8 日再以訴外人即原告之女鄭詠璇之名義,追加16個6,000 元之骨灰座,並以匯款方式匯款96,000元至金寶公司帳戶內。嗣因前揭福田妙國骨灰座遲未轉售,被告等犯罪集團成員亦為警查獲,原告始知受騙。被告詐騙原告,致原告損失192,000 元,其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84號等詐欺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亦已認定被告等上開所為,犯詐欺取財罪,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庭,然具狀辯稱: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亦未銷售塔位與原告,未對原告有何詐欺行為。原告支付金錢購買靈骨塔位,均已取得同等價值之商品,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失。且伊所涉相關詐欺犯嫌,雖經系爭刑案判決有罪,然被告已提起上訴,由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係因買賣所衍生之糾紛,是否構成刑事詐欺,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糾紛始可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詐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典型案例,在經依法撤銷前,如已受有實際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90 號判例、67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及77年度台上字第4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遭詐騙之情節,有景德法律事務所95年7 月7 日函文、債權登記資料表、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專案塔位契約書、永久使用權狀、收款單、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及統一發票2 張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背面),核與原告於系爭刑案警詢中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明確並影印附卷(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背面),且未經被告爭執,則上開簽約、付款等客觀交易行為已可認定。 ㈢再者,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時亦自承全球統一專案係由其主導以清償債務為由實際換售靈骨塔位之專案,並有收取手續費用3,600 元及選位費2,400 元,全安泰公司持有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之靈骨塔位,伊實際經營全安泰公司,擔任總經理,負責銷售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塔位業務,金寶公司是推行全球統一專案,由伊委託蔡東成派人執行,伊於95年初與楊金順前往大陸地區上海找楊恭福洽談,契約內容是楊恭福以500 元買回全球統一之一張股票,其另外送給投資人塔位,並收取每個塔位3,600 元手續費,如購買整柱則加收每個塔位2,400 元之選位費,客戶名單由楊恭福交給楊金順,楊金順發函通知被害人前來金寶公司換取塔位等語(系爭刑案96 偵23866壹卷第1 至33、208 頁);證人即金寶公司登記負責人謝德福亦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係金寶公司非其開設,乃被告指示開設,其擔任人頭等語(系爭刑案96他7229號卷第31、32頁),足見被告對全安泰公司、金寶公司銷售福田妙塔位之營運,為主導者,並具有決定權,且對運作方式知之甚詳,自應就相關銷售行為共負其責。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已取得相關塔位,並未遭受損失,並無詐騙云云。惟查: 1.按一般商業交易行為,投資者固須為其投資承擔風險,然此係在投資標的資訊透明,無傳遞不實訊息並遭施詐之情況下,始足當之。惟原告所購買之塔位,實際上乃是家中之往生者或遷葬者始有此需求,且衡情有此需求者多是透過殯葬業者、墓園經營者為洽詢、購買,一般以此商品為投資標的之大眾對實際上有此需求之喪家究在何處,實難得知。換言之,此項商品不似一般商品可在一般商家上架求售,在社會上更未聞問有人會向他人詢問是否有此商品之需求,則此等商品之銷售實為封閉之特定管道,確有賴特定業者代為轉售。另實際使用者衡情僅為零星需要,少有大量購入之需求,是以果非被告以承諾可代原告轉售獲利為誘餌,使原告基於取回其投資所受損害之動機而同意轉換,原告焉會甘願支付手續費用?足見被告主導上開靈骨塔之銷售,確承諾客戶會代為轉售投資獲利已明。惟本件迄今未見原告所購靈骨塔經銷售之確實事證,被告所為行銷手法顯屬傳述不實訊息之詐欺手段。足見原告主張係因受金寶公司誘使其投資交款等情,合於常情,堪信屬實。 2.另從原告取得之上揭專案塔位契約書觀之,原告繳納上開手續費後,所收受者均僅是乙紙「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其上僅登錄標的物坐落地號、建號,有關塔位樓層、確切位置之登載均付之闕如。另細觀前述簽訂之專案塔位契約書內容,簽約者除繳付3,600 元之行政手續費外,若需土地持分者每座骨灰座尚須繳交代書費及土地款82,000元,而實際使用時,使用者還需繳交永久使用管理費每座骨灰座20,000元。對照卷附被告以金寶公司名義與全安泰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有關「福田妙國」園區之買賣契約書(系爭刑案警卷第七卷第5758頁),該契約第2 條明載「塔位使用權」單價僅600 元,土地、地上建物均另行計價等情,可知被告向告訴人每座塔位收取如上金額,顯已超過取得塔位使用權成本甚多,被告隱匿此契約條款不提,虛言向告訴人陳稱僅收取行政手續費,免費贈送骨灰座,即可獲取市價達120,000 元以上之塔位,並授意公司旗下之業務員為如上之說詞,顯屬詐騙行銷之手法。甚且,被告所拓展之客戶來源均是先前投資失利者,事過多年,竟有人主動聯繫,僅告知可以上述金額換取塔位,短期即可轉售獲利之不實資訊,這些投資失利者心理上本就極易心動,其竟又片面隱匿前述獲取塔位尚須繳交土地款及永久使用管理費之契約條款,已徵被告推銷商品時確有詐欺之不法意圖。系爭刑案審理後,亦認定被告對原告分別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騙取原告96,000元、96,000元,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有期徒刑3 月在案,復有系爭刑案刑事判決1 份在卷為憑,益見原告上開主張,應屬有據。 ㈤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僅當事人或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復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裁定移送民事庭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本院依自由心證為認定,無論與刑事判決結果是否相同,均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亦著有48年台上字第713 號、43年台上字第95號、50年台上字第872 號判例意旨可參)。是本件既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就被告有無侵權行為,即應由民事訴訟法院審酌兩造於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主張、舉證資料依自由心證而為獨立之認定,不受系爭刑案及其上訴結果之拘束,依法自無需以上開刑案判決確定結果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認定之基礎,是本件自無於系爭刑案確定前為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乃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00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書 記 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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