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23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372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明道
- 訴訟代理人
- 李玲玲
- 複代理人
- 陳柏瑋
- 被告
- 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明勳
- 法定代理人
- 何鈺雄
- 法定代理人
- 宋香儀
- 被告
- 吳秀卿
李德政
鄭天賜
陳美里
陳信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保固保證金保證書第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原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信託局),依據銀行法第58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於民國96年7 月1 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合併,臺灣銀行為存續銀行,中央信託局為消滅銀行,原屬中央信託局之權利義務,由存續之臺灣銀行繼續承受或負擔,此有原告提出之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函在卷可稽,核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竟誠公司)、吳秀卿、李德政、鄭天賜、陳美里及陳信寬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竟誠公司於93年12月15日邀同被告吳秀卿、李德政、鄭天賜、陳美里及陳信寬等5 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並簽訂「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約定綜合額度共計新臺幣(下同)1 億元或等值之美金或他種外幣,循環動用期間為93年12月17日起至94年12月17日止,其中有關委任保證:約定於6 千萬元內,得分批辦理,供竟誠公司向原告申請開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預付款保證金、保固保證金及聘僱海外補充勞工保證金之保證書。如保證受益人認為竟誠公司未能如期完全履行而通知原告時,原告得僅憑保證受益人之通知,逕為履行保證責任。並於原告逕為履行保證責任並代為墊付款項時,竟誠公司應立即清償上開墊付之金額,及依照自墊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墊付款之款項按墊付當時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2.421 %計付利息,及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契約)。嗣後,竟誠公司因承攬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護工程處)之工程,原告遂依約於93年12月17日出具保固保證金保證書,負擔418,307 元範圍內之保固保證金責任,保固期限並至101 年10月30日止,因竟誠公司於保固期間內均未進場修復履行保固責任,原告經養護工程處之通知,於101 年10月1 日匯交墊付款418,307 元。復據原告與竟誠公司簽立之約定書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而竟誠公司對原告尚有其他債務未能清償,則系爭墊付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竟誠公司自應一次清償完畢,而吳秀卿、李德政、鄭天賜、陳美里及陳信寬等人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吳秀卿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之前以答辯狀辯稱略以:原告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 規定,未先向借款人竟誠公司求償,不足部分始向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且未就各保證人平均求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竟誠公司、李德政、鄭天賜、陳美里及陳信寬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保固保證金約定書、匯款申請書、約定書、本院99年10月29日雄院高96執修字第112081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被告吳秀卿未爭執上開資料之形式真正,被告竟誠公司、李德政、鄭天賜、陳美里及陳信寬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銀行法第12條之1 固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惟該條規定之適用範圍,僅限於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所謂「自用住宅放款」,係指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目前確無自用住宅,為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所為之金融機構貸款;「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足參,該條之立法意旨側重在保護消費者,而於銀行對企業戶放款之情形,因企業本身多有對等能力足資在訂約條件上與銀行商議,故不在該條之適用範圍內。查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竟誠公司係企業戶,其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係供作公司之週轉資金,與消費者為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所為之「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者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之「消費性放款」,均屬有間,揆諸前揭說明,當無銀行法第12條之1 規定之適用。被告吳秀卿抗辯原告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 之規定,容有誤會,委無足採。
㈢復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均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吳秀卿既已於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內簽名、蓋章,有上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在卷足憑,且吳秀卿亦不爭執簽名之真正,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得對於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全體同時請求為全部之給付,被告吳秀卿所辯,顯然與法未合,洵非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