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42號原 告 劉晏甫 訴訟代理人 嚴奵貽 原 告 八龜生化晶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奵貽 被 告 陳正貴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三一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其中執行原告劉晏甫所有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一台( 含電腦充電器)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八龜生化晶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嚴奵貽之債權人,被告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80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93193 號受理在案。本院遂於民國100 年10月18日至由嚴奵貽擔任負責人、址設高雄市前金區○○○路80號9 樓之原告八龜生化晶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八龜公司) 查封包含東元牌電磁爐一台、大同牌溫熱開飲機一台以及華碩牌筆記型電腦一台( 含電腦充電器) ,然上開電磁爐及開飲機均為八龜公司所有,至筆記型電腦則為原告劉晏甫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度司執字第93193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其中執行八龜公司所有之東元牌電磁爐一台、大同牌溫熱開飲機一台,以及劉晏甫所有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一台( 含電腦充電器)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筆記型電腦中未見個人文件,文件檔案內有八龜公司之產品介紹、獎盃照片之資料,故應為嚴奵貽個人之物品。又八龜公司於100 年度起因故均無營業及銷售之行為,故電磁爐及開飲機自非作為營業使用而應為嚴奵貽個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 二)查: 1.東元牌電磁爐一台、大同牌溫熱開飲機一台部分:原告固主張上開家電係置放於八龜公司之營業處所,故為八龜公司所有云云。惟原告亦自承:(問:電磁爐是向何人購買?) 應該是跟我先生去散步時,看到建國路的店面擺設時順便購買的,錢是我與我先生支付的。( 問:有無向公司請款?) 因為我是公司的負責人,我每個月大概會跟公司拿一萬元的零用金,零用金用完之後再請領,每次都領請一萬元。我是使用公司的零用金支付。( 問:公司給你的零用金目的為何?) 公司並沒有限制我的用途,也不需要發票核銷,就是拿一萬元給我花用等語明確,是應認嚴奵貽向八龜公司所請領之零用金之性質為單純之贈與,則電磁爐既係嚴奵貽以自己名義並以其所有之零用金購買,應認電磁爐為嚴奵貽所有。至開飲機部分原告既自承:是我以我先生的手機參加中華電信舉辦『歡樂打』的活動所贈與等語明確,是開飲機為嚴奵貽所有之物品至明。而公司所有之資產應有一定之紀錄,尚難僅憑置放於公司營業處所一事,即可認定為公司所有之物品,原告既未能提出八龜公司之帳冊或會計資料以證明上開物品嗣後有移轉予八龜公司之情事,且上開物品亦係一般人居家日常使用之物品,自無由認上開物品屬八龜公司所有。 2.華碩牌筆記型電腦一台( 含電腦充電器) 部分:原告主張筆記型電腦係當時在美國之劉晏甫請嚴奵貽代為購買二台,其中一台買給訴外人即劉晏甫之弟弟劉俊興,嚴奵貽並於99年8 月4 日攜帶上開二台電腦至美國交予劉晏甫與劉俊興等語,並提出訴外人祺大資訊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二張及出貨單為證。查上開統一發票既分別記載劉晏甫及劉俊興為買受人,是嚴奵貽確係以劉晏甫及劉俊興之名義購買上開二台電腦,故應以劉晏甫及劉俊興為筆記型電腦之所有權人。被告固辯稱電腦中未見個人文件,文件檔案內有八龜公司之產品介紹、獎盃照片之資料,故應為嚴奵貽個人之物品云云,惟劉晏甫與嚴奵貽為母女關係,嚴奵貽復為八龜公司之負責人,是劉晏甫所有之電腦內有八龜公司之產品介紹、獎盃照片等一般性之資料,亦非與常情有違,尚不能以此即認劉晏甫嗣後有移轉筆記型電腦予嚴奵貽之情事。 四、從而,原告本於動產所有人之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度司執字第93913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其中華碩牌筆記型電腦一台( 含電腦充電器)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