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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243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陳筱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簡字第2432號

原告
好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文順
被告
趙凰羽即新宴日式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之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所簽訂之銷售合作契約有所請求而涉訟,並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案件,又依兩造所簽訂之銷售合作協議書第六條約定:「甲乙雙方發生爭議時應協商解決,協商未果最終由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足徵兩造已合意約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及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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