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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251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陳筱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簡字第2516號

原告
高基甸
被告
吉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育仁
被告
嘉座塑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別枝
被告
王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本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時方有其適用,反之,原告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司法院(71)廳民一字第245 號研究意見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而系爭支票之付款銀行係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9 號之玉山銀行屏東分行,分別有起訴狀及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基於票據付款地已有共同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為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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