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2538號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538號
- 原 告
- 泉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秉霖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諺
- 被 告
- 施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英正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英正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沈依昭)成立購買加油契約,約定英正公司雇用之司機可駕駛貨車至原告設立之加油站加油,加油費由英正公司預開支票給付。被告係英正公司所僱司機兼股東,自民國101年1 月5 日起至5 月6 日止,多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至原告所設加油站加油,而賒銷油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83,279 元,均經被告在消費簽帳單上簽名確認。
㈡英正公司嗣向原告表示無法預先兌現支票,改與其登記負責人沈依昭於101 年2 月17日簽立保證書及面額500,000 元之本票,擔保加油累積之債務,惟迄101 年5 月6 日止,已累積939,533 元油費,訴外人即英正公司實際負責人曾正幸為說服原告延長清償期限,即於101 年4 月底將被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0 巷00○0 號3 樓)及坐落之同地段147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正本及印鑑章(下稱系爭權狀等物)交予原告,稱被告為英正公司之股東,願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前揭油款債務,致原告信以為真,同意英正公司繼續賒欠油款,並因曾正幸藉詞推託,而未立即就上開房地設定抵押。詎101 年5 月8 日英正公司所交付金額達930,000 元之支票均遭退票,經原告對英正公司及登記負責人沈依昭催討均無著。
㈢被告既交付系爭權狀等物予曾正幸,足徵其有授權曾正幸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連帶保證契約,故其就英正公司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縱被告並未授權曾正幸,然其將系爭權狀等物交予曾正幸,顯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依民法第169 條前段規定,對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且被告在簽帳單上簽名之舉,已有就所受領之油品同意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意,為此依民法第367 條、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3,279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僅為英正公司之司機,並非股東,系爭所有權狀係伊因向英正公司購買貨車,而交予曾正幸辦理貸款,貸款辦畢伊將之置於車上,於101 年3 月中發現遺失,伊已於101 年10月26日報案遺失,從無答應提供房地擔保英正公司油款之事,伊受雇期間所加之油費應由英正公司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訴外人英正公司成立購買加油契約,約定英正公司之司機可駕駛貨車至原告設立之加油站加油,加油費由英正公司給付。
㈡被告係英正公司所僱司機,自101 年1 月起,多次駕駛車牌號碼駕駛631- ZT 號大貨車至原告所設加油站加油,各次時間、加油金額等明細均如本院卷第11頁之賒銷交易明細表所載,油費合計383,279 元,被告均在消費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且均未付費。
㈢英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曾正幸於101 年4 月底,將系爭權狀等物交予原告,向原告表示由被告提供房地擔保原告對英正公司之油費債權,惟並未設定抵押權。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是否有以其所有土地、房屋所有權狀為擔保,就英正貨運與原告間之加油債務擔任保證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加油費用387,000 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又所謂保證債務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約明於主債務人有不履行或不能履行時,代負償還責任之契約(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197號判例意旨參照),必保證人與債權人間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始足成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英正貨運之連帶保證人,就英正貨運之油款債務應連帶清償,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保證契約此一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惟原告就此除提出系爭權狀等物外,並未提出經被告簽署或蓋印之書面保證契約為證,兩造亦始終未就上開房地設定抵押,為兩造所不爭執,加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陳其均是與訴外人曾正幸接洽,在101 年6 月致電被告之前,從未聯絡被告談及或與被告確認此事,其告知被告後,被告尚表示不知權狀為原告持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5、54頁),且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曾正幸為證,然證人曾正幸經本院依其戶籍址送達仍遭退回(見本院卷第62頁),原告復表示無法陳報其他住址(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自無以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本件顯乏實據證明兩造間確有締結保證契約之合意,且查被告並非英正公司之股東,有英正公司之章程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則其僅為英正公司之受雇人,自無提供所有之房地保證英正公司債務之動機及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授權曾正幸代理,而與原告成立保證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舉證尚嫌不足,無以採信。
㈢被告抗辯系爭權狀未交予曾正幸,而係辦畢貸款後置於車上遺失云云,固提出其於101 年10月26日至派出所報案遺失之證明(見本院卷第42頁),惟其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均未能提出辦理貸款之相關資料,且其報案遺失之時點,乃在本件遭起訴之後,被告亦自承係遭起訴後聽聞他人告知若不申報遺失就要負責,始前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佐以系爭權狀、印鑑證明、印章等物係房地所有權之重要證明,倘遭濫用,對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被告既知持系爭權狀等物辦理貸款,對此自無不知之理,然依被告於前揭報案證明所載,系爭權狀等物係101 年3 月間即已遺失,而其發現遺失後竟未為任何處理,直至101 年10月26日始因被訴而被動報案,誠有違常理,故被告抗辯系爭權狀等物係遺失云云,難以信實。
㈣被告抗辯系爭權狀等物遺失,固不足採,然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被告縱有將印章、印鑑證明、房地所有權狀交付他人,可能委託辦理之事項非一,單純保管、設定抵押權、買賣、出租、移轉所有權、貸款等均是,尤其原告收受系爭權狀等物時,亦知仍須被告配合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故單憑持有本人即被告之印章、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猶不足使第三人即原告相信曾正幸有為被告締結連帶保證契約之代理權存在,從而被告縱曾將系爭權狀等物交付曾正幸,亦不構成表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尚難憑採。
㈤系爭加油契約之債務人既為英正公司而非被告,被告與其他司機加油時在簽帳單上簽名之舉,應僅生確認受領油品之法律效果,不因而致債務人變動為被告或其他司機。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與原告締結保證契約,則原告主張民法第367 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7,000 元之油款及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 4,190元合計 4,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