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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2558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姚怡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558號

原告
三昌產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華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被告
周健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二點三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地上物及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見本院卷第28頁)所示A 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498元,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8 元。嗣於民國102 年3 月20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號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2.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7,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拆屋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3 元。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65年間取得高雄市○○區○○○段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原告土地)所有權,而系爭原告土地遭被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街00巷00弄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行為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2,749元按年息10% 及系爭土地面積2.39平方公尺計算後,被告5 年所受不當得利為27,185元,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453 元等語,並聲明:如擴張後之訴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分別於63年1 月21日及62年10月24日向訴外人洪福緣及劉林冬菜買受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被告土地),伊對於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乙情並不知悉,又依當時高雄市政府核發洪福緣之建築執照圖即明顯可見系爭房屋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尚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原告土地登記謄本1 份、系爭房屋登記謄本1 份、現場照片2 張為證,復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所)派員實施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即附件),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抗辯伊係於63年間向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洪福緣購買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係沿系爭被告土地之邊界建造,是系爭原告土地與系爭被告土地之邊界應為系爭房屋之共同壁,其並無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固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62年之建築執照圖為證,惟系爭房屋確實占用系爭土地乙情,業經本院囑託新興地政所測量無訛,俱如前述,且參以系爭房屋申請建築執照圖當時之測量技術未如現今準確成熟,則應以本院囑託新興地政所所測繪之複丈成果圖為準,是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部分既占用系爭土地業如上述,原告自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甚明;從而,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亦有明文。另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10%計算;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緊鄰泰豐街,位置鄰近大統百貨公司和平店及文化中心捷運站、加油站,生活機能良好,交通便利等情,經本院勘驗現場無訛,有102 年2 月1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處位置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情形,以及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用途等情狀,認為應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始為適當。又系爭土地自96年起迄今每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749元,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亦請求以之為計算依據,是依上開計算標準,本件原告請求自其提起本件訴訟繫屬日起計算前5 年(繫屬日為101 年10月8 日,有收狀章可參)部分,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21,748元【計算式:22,749元×2.39平方公尺×8%×5 年=21,74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11月6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以362 元【計算式:22,749元×2.39平方公尺×8%÷12月=3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暨被告應給付原告21,748元,及自101 年11月6 日起至拆屋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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