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25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577號原 告 寶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寶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蔡宗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谷慶昭 被 告 文化師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邦琦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寶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寶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寶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寶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由原告寶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寶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寶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寶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寶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零捌拾捌元為原告寶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蔡秝溱,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邦琦,業據被告具狀聲明由陳邦琦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寶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順保全公司)訂有安全管理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安全管理契約),委託原告寶順保全公司自民國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止,就被告社區之共用部分與約定共用部分,提供安全管理服務,每月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5,450 元。被告於上揭期間亦與原告寶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訂立事務管理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事務管理契約),委託寶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就被告社區之基地公共區域,提供一般事故管理服務、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督導等服務,每月服務費用則為97,125元。緣自101 年1 月1 日起調整基本工資為18,780元,原告寶順保全公司、寶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分別與被告合意自101 年1 月1 日起調整安全管理服務費用、事務管理服務費用為142,650 元、100,725 元。嗣為因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1 年5 月1 日起,對於保全業人員調降基本工時之規定,原告寶順保全公司乃依據系爭安全管理契約將安全管理服務費用調整為189,000 元,寶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則依據系爭事務管理契約將事務管理費用調整成110,250 元,因被告不同意上開服務費用之再次調整,原告不得已於101 年5 月24日起在不變動原有人力配置原則下,將原告公司員工之工時予以降低,詎料,被告自101 年5 月1 日起即未給付原告寶順保全公司、寶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之服務費用,迄至兩造合意於101 年6 月15日終止兩造契約之日止,被告共計積欠原告寶順保全公司安全管理服務費用248,364 元,積欠原告寶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事務管理服務費用158,155 元。又被告辯稱原告寶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派駐在被告社區之現場主任姬兆熊,於任職被告社區期間,侵占代繳之消防罰鍰12,000元,原告寶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同意就此部分予以減縮。為此,爰依系爭安全管理服務契約、事務管理服務契約,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寶順保全公司、寶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15日為止之服務費用等語,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寶順保全公司248,36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寶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146,15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積欠原告寶順保全公司、寶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15日止之服務費用尚未給付。惟原告寶順保全公司、寶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在未符合契約規定之要件下,逕自於101 年5 月1 日分別調整服務費用為189,000 元、110,250 元,顯與系爭安全管理契約、系爭事務管理契約相悖。況原告寶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派駐在被告社區服務之主任姬兆熊,侵占代被告繳納之消防違規罰鍰12,000元,原告寶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依據民法第188 條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亦得據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寶順保全公司與被告於100 年7 月間訂立系爭安全管理契約,契約期間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止,約定每月服務費用為135,450 元,於101 年1 月起為因應基本工資調漲,原告寶順保全公司與被告合意調整服務費用為142,650 元;原告寶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與被告於100 年7 月間訂立系爭事務管理契約,契約期間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止,約定每月服務費為97,125元,自101 年1 月起為因應基本工資調漲,原告寶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與被告合意調整服務費用為100,725 元,系爭安全管理契約、事務管理契約均已於101 年6 月15日經雙方合意終止,原告亦於101 年6 月15日撤離被告社區,被告積欠原告寶順保全公司、寶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101 年5 月1 日至同年6 月15日之服務費用迄未給付,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安全管理契約、系爭事務管理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 至10頁、第13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寶順保全公司、寶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主張自101 年5 月1 日服務費用依據系爭安全管理契約、事務管理契約分別調整為189,000 元、110,250 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為辯,是本件審酌之點厥為: ㈠原告寶順保全公司主張安全管理服務費用依據系爭安全管理契約,自101 年5 月1 日起調整為每月189,000 元、原告寶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主張事務管理服務費用依據系爭事務管理契約,自101 年5 月1 日起調整為每月110,250 元,有無理由?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 2.經查,系爭安全管理契約第14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安全管理服務費用得經雙方書面同意作適當調整:一、自原告寶順保全公司開始服務日起,遇有物價重大變動者。二、因勤務內容更易、人員增減者。三、遇行政院變更營業稅徵收率或勞工基本薪資調整時。」(見本院卷一第8 頁)。依上開契約意旨觀之,在契約期間,如遇物價重大變動、因勤務內容更易、人員增減者、營業稅率變更或基本薪資調整時,經契約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者,得調整安全管理服務費用。通觀全文,仍須經雙方同意後始得調整,而被告業已就安全管理服務費用自101 年5 月1 日起調漲為189,000 元乙節明確拒絕,原告寶順保全公司自不得罔顧上開契約規定,逕自於101 年5 月1 日起調整安全管理服務費用為189,000 元,且原告寶順保全公司復未再舉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確曾於101 年5 月1 日後合意調整安全管理服務費用為189,000 元,是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3.次者,觀之系爭事務管理契約第4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寶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服務費92,500元正,另加5 %營業稅4,625 元,合計97,125元,詳如附件二。(如行政院變更營業稅率或勞工基本薪資、勞退金時;人事服務費總金額依營業稅、基本薪資及勞退金調整後之差價與合計金額配合變更)。」(見本院卷一第14頁)。原告寶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主張自101 年5 月1 日起,保全人員工時、休假日均有調整,且與勞動基準法規定之一般工時原則相較,保全人員工時增加,工資要連帶調整,故事務管理服務費用自101 年5 月1 日起調整為110,25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保全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0 年7 月18日(100 )保總字第00000000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5 月22日勞動2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審核適用勞基法84條之1 保全人員及監護工約定書審查標準說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35、192 至194 頁)。惟查,勞動基準法係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因慮及部分行業之特殊工作性質,無法比照一般行業勞工適用統一標準,是以勞動基準法85年12月27日修訂時,新增第84條之1 規定,即在賦予特殊行業之勞雇雙方另議勞動條件之彈性。從事監視性工作之保全人員遂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7年7 月27日以(87)台勞動二字第032743號函公告其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者。揆之原告寶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提出之上揭函文,係行政主管機關及中華民國保全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為保障保全人員之就業權益所做之行政規範,用以督促保全公司或保全人員之僱傭人,承擔起應有之社會責任,勿為節省人力成本支出,或為降低服務費用以承接案場,相對造成支付給受僱之保全人員薪資偏低,造成保全人員工時偏長、工資偏低,尚難以此遽論符合系爭事務管理契約第4 條第1 項所定行整院變更營業稅率、基本薪資調漲或調整勞退金之要件。再者,原告寶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依據系爭安全管理契約,派駐主任、清潔員在被告社區以提供事務管理、文書行政與清潔美護之工作,服務內容亦與保全人員之工作性質有間,參以系爭事務管理契約之契約期間僅為1 年,約定之事務管理費用數額亦屬合理,原告寶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自應受系爭事務管理契約條款之拘束。 4.從而,原告寶順保全公司、寶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主張保全人員之工時降低乙事既未符合系爭安全管理契約第14條、系爭事務管理契約第4 條第1 項所列要件,且均未經被告同意,是原告寶順保全公司、寶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主張自101 年5 月1 日起系爭安全管理服務費用、事務管理服務費用分別調整為189,000 元、110,250 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寶順保全公司、寶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3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如前所述,依據系爭安全管理契約、事務管理契約,被告每月應支付與原告寶順保全公司、寶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之服務費用分別為142,650 元、100,725 元,被告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15日止,即未再繳納上開服務費用,則被告對原告寶順保全公司負有213,975 元之安全管理服務費用債務(計算式:142,650 ×1.5 =213,975 ),被告對 原告寶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負有151,088 元之事務管理服務費用債務(計算式:100,725 ×1.5 =151,088 ,元以 下四捨五入)甚明。然被告既對原告寶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另有12,00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二者均屬金錢債務,均屆清償期,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主張互為抵銷,即屬有據,是在被告主張抵銷12,000元之數額內,被告積欠原告寶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管理服務費用12,000元之債務即屬消滅,經抵銷後,被告仍對原告寶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負有139,088元之管理服務費用債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安全管理契約、系爭事務管理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序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自應駁回。 六、本件原告寶順保全公司、寶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書 記 官 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