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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259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郭育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590號

原告
上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武彬
被告
洪森(原名:洪合明)即華揚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票據號碼AIP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98年10月1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638,000 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而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訴外人煜億有限公司(下稱煜億公司)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30,000 元,並背書轉讓予原告,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8,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之前以答辯狀辯稱略以:兩造間並無任何買賣機器及工程業務往來,華揚工程行因被告經營不善業已倒閉,記載支票之相關資料均已銷毀,對於原告為何持有系爭票據實感不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法匯票章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於支票準用之;另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此為票據法第5 條、第144 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所明定。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78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經由煜億公司背書轉讓,因而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其於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被告對於系爭支票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則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所簽發乙情,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既簽發支票交付訴外人煜億公司,則訴外人煜億公司即為有權處分系爭支票之人,且被告發票時並未禁止背書轉讓,原告為執票人,自得對被告行使給付票款請求權,又訴外人煜億公司取得系爭支票後,因有資金上需要,遂向原告借款630,000 元並將系爭支票轉讓予原告,因此,訴外人煜億公司係原告之前手,原告並非由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系爭支票,亦非無代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受讓系爭支票。故被告所持之答辯理由,與票據可轉讓流通之本質有違,並無所據,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揆諸上揭說明仍應依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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