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26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629號原 告 陳國龍 被 告 薛智中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許泓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80,000 元。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乃當庭變更為380,000 元,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美和診所」負責人,本應注意騎樓地上不得放置雜物,以避免行人往來通行之危險,竟於民國101 年6 月19日傍晚5 時30分許,將長約6 公尺、寬約1 公尺之「美和診所及欣欣藥局」招牌(下爭系爭招牌),任意擺放在上址隔壁即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欣欣藥局之騎樓地上,且未置有任何警示措施,嗣於同日傍晚5 時50分許,適有被告於「美和診所」看完診,走出該診所大門欲至隔壁欣欣藥局領藥時,即因天色昏暗,系爭招牌擺放位置於行進動線上,致其右足不慎踢撞到系爭招牌,因而受有右足第1 趾挫傷併趾甲瘀青、右足背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並受有有3 個月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180,000 元,及因身體權受侵害而受有相當於20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系爭招牌係因泰莉颱風來襲,風勢強大而掉落,當日雖經原告聯繫廠商至現場處理,然廠商均以風勢太大為由不願前來,而被告亦旋即將系爭招牌放置於非病患或行人通行之欣欣藥局騎樓牆面,並派員指示患者從美和診所與欣欣藥局間之內部通道經過,以避免患者經過診所及藥局外騎樓而踢到系爭招牌,另留置現場之診所行政人員亦曾告知原告避免由外部騎樓通行至藥局,然原告並未聽勸阻,猶執意以通過診所騎樓方式前往藥局,故被告就系爭招牌掉落後之處置實已善盡注意義務,未有任何過失;且縱認被告未善盡注意義務,原告就系爭傷勢之發生實與有過失;況原告向診所人員表示踢到系爭招牌後,已由被告加以診療並確認其傷勢,惟診斷結果,並無任何外傷,則原告系爭傷勢應非為踢到系爭招牌招牌所致,被告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1年6月19日有至被告診所就診。 ⒉被告診所招牌曾於101年6月19日因颱風吹襲而掉落。 ⒊原告於101年6月19日有至杏和醫院就診。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系爭傷勢是否為進出美和診所時踢到系爭招牌所造成? ⒉被告對系爭招牌掉落後防止原告受傷是否已盡注意義務?⒊若被告對原告之傷勢之造成有過失,原告對於系爭傷勢之形成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系爭傷勢為進出被告診所時踢到系爭招牌所致 原告主張系爭傷勢為踢到系爭招牌所致,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即美和診所行政人員許育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站在診所外聯絡招牌修繕廠商時,有聽到從診所內走出來的原告在診所外叫了一聲,並用手捏住腳大拇指,且有看到原告又再行進入診間治療等語(本院卷第77頁),並有美和診所病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2頁),另原告於101 年6 月19日晚間7 時29分又至「杏和醫院」就診,且診療結果為右足大腳指甲淤青、右足背3X 0.1擦傷,1.6X0.1 擦傷乙節,亦有杏和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及該院杏和字第10177 號函、原告傷勢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 頁、第29頁、第66頁反面),既原告於美和診所及杏和醫院就診時間相差僅1 小時餘,且證人又已聽聞原告確有踢到系爭招牌之情事,則原告系爭傷勢係踢到系爭招牌所致,應堪認定;被告雖抗辯: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稱原告主訴為遭招牌「砸」傷,且美和診所病歷顯示原告外觀無傷口,故系爭傷勢應非原告「踢」到系招牌所致,然患者主訴內容本為醫護人員之參考,並非認定病因之唯一及確實依據,況淤青之傷勢本非受傷後立即可見,則被告上開辯稱,即不足採。 ㈡被告對招牌掉落後防止原告受傷已盡注意義務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第2746號、54年台上第1523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即學者所謂「抽象的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原告系爭傷勢發生時之客觀環境狀態,就被告對系爭招牌掉落後之處置,是否已對通過人員之生命、身體之安全,善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為斷。經查:證人許育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6 月19日其有在美和診所上班,當天因泰莉颱風來襲,美和診所招牌被風吹落,其有與另一位護士將系爭掉落招牌擺放於靠欣欣藥局牆面之位置,並馬上於診所外聯絡設置系爭招牌之廠商來處理,然因風強雨大,故該廠商及其聯絡之另一家招牌廠商均無法即刻前去診所處置,當時診所及藥局騎樓之頂燈及兩側柱面之照明也都有開燈,且因其負責在診所外聯絡廠商,也負責請看診的病患從美和診所與欣欣藥局間所設置之內部通道通行,不要從外面騎樓通過以免踢到系爭招牌,而當日其亦有看到原告從診所走出來,其並曾請原告從內部通道前去藥局,但原告仍執意從診所外騎樓通過等語(本院卷第75至第78頁),另證人美和診所護士吳惠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1 年6 月19日為颱風天,其有上班,美和診所招牌因颱風而掉落,許育雪當日有負責聯絡廠商修繕招牌等語(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此外,美和診所與欣欣藥局間位置相連,並於隔牆中有開門相通,無庸自美和診所騎樓即可通往欣欣藥局乙節,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與原告並無怨隙,應無設詞誣陷之理,參以被告於系爭招牌掉落後,既已緊急聯絡廠商,並打開騎樓照明,又指示證人許育雪於騎樓注義病患通行安全,則應認依當時客觀狀況,被告已善盡注意義務無訛。原告雖抗辯當日診所騎樓並未有照明且未有人指示其自內部通道前往藥局,故證人所述不實云云,然原告並未就其抗辯內容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既已就系爭招牌掉落後之處置,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被告抗辯其就原告系爭傷勢之發生並無過失,即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傷勢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委無可取。 ㈢被告就原告系爭傷勢之發生已盡其注意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就被告抗辯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部分,自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就原告於系爭招牌掉落後已善盡注意義務,就原告系爭傷勢之發生並未有何過失,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傷勢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書 記 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