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27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726號
- 原告
- 啟雄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皇欽
- 被告
- 景象設計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叁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曾承攬被告之水電工程案,並於民國100年3 月完工,工程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65,350 元,驗收後,被告同意先給付部份款計258,000 元,並交付同額之支票乙紙予原告以為支付。詎該票因被告嗣後懇請原告展延提示而致今已過期無法兌現,經原告屢次催索,均無效果。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1 紙、發票3 紙及報價單1 紙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工程已於100 年3 月完工並驗收,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即有支付原告約定報酬之義務。惟被告於驗收後給付原告部份工程款之支票1 紙已因過期而無法提示,原告至今分文未取,是其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工程款,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65,3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2,870元合計 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