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27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732號
- 原告
- 薛霽蘅
- 訴訟代理人
- 吳慶芳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盛
- 被告
- 劉愛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 月17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交付與訴外人胡瑞峰駕駛,於該日14時40分許,胡瑞峰沿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二路與博愛一路路口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入博愛一路由北往南行向車道,其右側車身擦撞沿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路由西向東欲直行通過系爭路口,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車頭,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件),並受有右踝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所致之不能工作之損失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433,926 元,已經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175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惟胡瑞峰至今仍未賠償原告。查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卻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原告無法向保險公司為求償,被告顯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與胡瑞峰為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33,926 元,及自100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長年居住國外,於98年為幫助胡瑞峰做業績,即向其服務之匯豐汽車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將之交由胡瑞峰保管使用,約定待被告還清貸款後再將系爭車輛過戶與胡瑞峰,並不知悉胡瑞峰未辦理強制汽車保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車輛交與胡瑞峰,因胡瑞峰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造成醫療費用及看護費支出、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433,926 元,已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758號判決認定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對於系爭事件之發生是否有可歸責事由?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 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交通事故之被害人得依該條例規定,請求賠償或補償觀之,該條例可視為保護他人之法律。但現行侵權行為法係採行過失責任原則,就此而言,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稱之損害,應限縮於因行為人違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非謂被害人於受有損害後,無法經由其他方法得到賠償所生之損害。前者為第一次之直接損害,後者則為第二次之間接損害,且如無前者之第一次損害,即無後者之第二次損害。以交通事故為例,被害人因交通事故受傷或死亡,為第一次損害,因無法由強制險理賠所受之損害為第二次損害,上開民法所規範者,為第一次之損害,即加害人因違反交通規則而對被害人造成之身體或精神上之傷害,而非被害人無法經由強制險理賠所生之第二次損害。否則,即屬不當擴大因果關係之內涵,而使對該交通事故無任何可歸責原因力之汽車所有人,僅因違反投保之行政規章,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失其衡平。故汽車所有人未依規定投保強制責任險所造成之損害,僅為當被害人於交通事故受有損害後,因未能獲得強制責任險之理賠所受之損害,既非上開第一次之直接損害,在未能證明汽車所有人對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可歸責事由時,自不以其未為投保而認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被害人受有損害,進而課予對被害人負有損害賠償之義務。
(二)經查,本件事故係因胡瑞峰未禮讓直行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75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1頁),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101 年10月11日高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系爭車輛車主歷史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4-27 頁),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及被告未投保強制汽車保險之行為與發生系爭事故之相當因果關係為何等節,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賠償責任一情,自屬無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應與胡瑞峰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3,926 元,及自100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