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27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750號原 告 漢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漢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前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鍾邦界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錦章 被 告 王象新倫敦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門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漢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漢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漢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定「王象新倫敦大樓保全維護委託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每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6,650元,及與原告漢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簽定「王象新倫敦大樓管理服務委託契約」(下稱系爭管理契約),每月費用43,350元,上開契約之期限均係自民國100 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9 月30日止。嗣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1 年1 月調整法定最低基本工資為18,780元,原告基於人事成本上漲因素,爰於101 年4 月30日函文被告說明欲調整服務費之意,經與被告商議後因無法達成共識,兩造於是合意自101 年6 月30日終止系爭保全契約及系爭管理契約。而原告已完成101 年6 月份之服務工作,被告至今尚未給付服務費,爰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漢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76,65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漢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43,35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上開契約約定,被告於每月5 日前即會支付當月之服務費與原告,是原告已於101 年6 月5 日前自其代收被告之管理費金額中逕自扣除120,000 元之服務費後,方將剩餘之管理費匯入被告帳戶,是原告已支付101 年6 月份之服務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漢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定系爭保全契約,每月費用76,650元,及與原告漢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簽定系爭管理契約,每月費用43,350元,契約之期限均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9 月30日止,然兩造於101 年6 月30日合意終止上開契約,原告已提供101 年6 月份之服務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間往來之函文、王象新倫敦大樓保全維護委託契約書、王象新倫敦大樓管理服務委託契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未給付101 年6 月份之服務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審酌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每月5 日前給付之費用均係用以繳納前一個月之服務費等語,並以系爭保全契約之附件二附註第1 點及系爭管理契約之附件三附註第1 點所載明之:「請於每月五日前將上月之管理服務費繳付分公司。」(見本院卷第16、21頁)為證,經被告所否認,並以:每月服務費係於月初即已給付等語為抗辯。而依證人陳金發證稱:我於100 年9 月1 日至101 年8 月31日間擔任被告管委會之財務委員,系爭保全契約從我簽名後就從71,400元漲為76,650元,每月是由(原告派任之)主任鄭文山寫條子,有兩筆價錢,我們一般計總價錢,鄭文山會拿現金匯款給原告,不知道匯到何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6 頁),及參以系爭保全契約及系爭管理契約簽定之日期均載為100 年9 月30日,而依契約內容所示係自100 年10月1 日生效,堪認自100 年10月起原告所提供之保全服務費用方調漲為每月76,650元,管理服務費用則調漲為每月43,350元,2 筆費用合計為120,000 元。另依陳金發之證詞並佐以被告提出之101 年6 月1 日之匯款單(見本院卷第55頁),可知被告係將上開契約約定之2 筆服務費加總後一次匯入原告漢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方式繳交服務費。復參被告管委會製作之財務報表(見本院卷第200-209 頁)及被告自承:服務費係以住戶繳交之管理費支出,多出之2,000 元係用以支付購買塑膠袋之費用等情,可知財務報表上之「管理費支出」欄所記載之金額係用作於繳交與原告之每月服務費,且經核對確實於有些月份支出之金額為122,000 元,若扣除2,000 元知其他費用,實與兩造所約定之服務費總額相符。是經本院比對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告提出之財務報表,可知被告管委會於100 年9 月之管理費支出為115,240 元,而該筆金額經被告以其管委會之名義於100 年10月3 日以現金存入系爭帳戶;及10月之管理費支出為120,000 元,亦經被告以管委會名義於100 年11月1 日以現金存入系爭帳戶;11月之管理費支出為122,000 元,同係以被告管委會名義於100 年12月1 日以現金存入系爭帳戶(見本院卷第200-202 、217-219 頁),承上所述,原告之服務費於100 年10月起方調漲為120,000 元,是被告於100 年10月3 日所繳交之115,240 元顯為9 月份之服務費,且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被告確實係於下月5 日前方將上月之服務費匯入原告之帳戶,核與系爭保全契約及系爭管理契約所約定之支付方式相符。 (二)是原告主張101 年6 月份之服務費被告尚未支付,被告則提出101 年6 月1 日之匯款單以資作為已給付服務費之證據,然經本院比對自100 年9 月起至101 年6 月止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管委會之財務報表(見本院卷第200-209 、216-224 頁),可知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所載匯款金額實係用以支付101 年5 月份之服務費,除此之外,被告復未提出其餘證據以證明其已繳付6 月份服務費之事實,則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及系爭管理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6月份之服務費,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漢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依據系爭保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6,650元;原告漢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依據系爭管理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3,350元,及均自101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吳智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