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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286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蔣文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863號

原告
共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鐵峰
被告
三力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志文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複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營歐化系統家具、廚具事業,被告自民國100 年4 月起曾向原告訂購家具,均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經理駱稑豐與原告進行估價及簽約。復於101 年5 月間,被告因承攬軍人之友社嘉義國軍英雄館「嘉義國軍英雄館全區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駱稑豐向原告訂購系統家具板材及五金,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14,000 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於同年月30日出貨完畢,並經駱稑豐驗收合格,詎原告向被告請求貨款,經被告拒絕;縱認駱稑豐已於101 年4 月12日自被告公司離職,然被告並未通知原告,且應知悉駱稑豐以經理之身分代被告公司訂購貨品之事,被告公司對此事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應負擔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責任,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翁志文,然原告交易之對象並非翁志文,係駱稑豐,惟駱稑豐於被告公司原雖擔任經理一職,然其於101 年4 月12日即已自被告公司離職,被告並與駱稑豐簽訂「委託移轉經營合約書」,將被告公司101 年4 月10日前承攬,尚未完結之工程交由駱稑豐承作,被告並未授權駱稑豐以公司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是駱稑豐於101 年4 月10日以後倘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為買賣行為,應由駱稑豐負責;倘係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為買賣行為,即屬無權代理,對被告不生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系爭工程,其與駱稑豐簽定之系爭契約總價金為114,000 元,原告已於101 年5 月30日出貨完畢,並經駱稑豐驗收合格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交運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駱稑豐係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上開貨品,故被告有給付貨款之義務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審酌如下:

(一)原告主張於101 年2 月間即經由駱稑豐告知而知悉被告承攬系爭工程,駱稑豐並於101 年5 月22日與原告簽定估價單,原告於同年月30日出貨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交運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 、107-108 頁),查該估價單上之期日記載為100 年5 月22日,經原告於審理中主張:估價單上記載之100 年為筆誤,估價單右下角承辦人員簽名是101 年5 月22日,係於101 年5 月22日簽立估價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79 頁),及參以101 年5 月30日之交運單,其上之價金金額及送貨地點均相同,堪認係屬同一筆交易事項,是原告主張估價單係於101 年5 月22日簽定一情,應堪認定,是認系爭契約之簽定日期應為101年5 月22日,合先敘明。

(二)復查,駱稑豐原擔任被告公司經理,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惟抗辯:駱稑豐已於101 年4 月12日離職等語,並提出「委託移轉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觀諸該合約書固有約定:「(5) 甲方(即駱稑豐)承攬工程/ 室內裝修所產生之負債與糾紛甲方需無條件概括承受與乙方(即被告)無涉;(8 ) 自民國101 年4 月10日止乙方流動資產及流動負債由甲方概括承受;(9) 乙方自民國101 年4 月10日起承攬之工程/ 裝修由乙方自行負責債權/ 債務與盈虧與甲方無關」等語,及系爭工程簽訂日期為101 年4 月2 日,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軍人之友社嘉義縣市軍人服務站102 年5月21日(102 )友嘉字第64號函檢附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5 頁),而屬被告在101 年4 月10日前所承攬之工程,然綜上證據僅可推知:駱稑豐有與被告簽訂該委託經營合約書,約定系爭工程交由駱稑豐處理,盈虧亦由其負責之事實。惟參證人駱稑豐於本院101 年度建字第111 號案件中證稱:我原來在被告公司是經理人,任職期間自99年11月1 日至101 年7 月29日,被告公司通知我鑰匙換了,若我要進去,要跟公司通知,我就沒再進去公司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建字第111 號卷102 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主張駱稑豐係於101 年4 月12日離職一情不符,且被告經本院曉諭後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見本院卷第169 頁),自難認被告以原告於101 年5 月22日與駱稑豐簽定系爭契約時,駱稑豐已自被告公司離職之抗辯為真。

(三)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物及簽名之人,民法第553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駱稑豐原為被告公司經理,自100 年4 月起即代理被告與原告訂購貨物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貨款解繳單、交運單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4-77 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駱稑豐前曾多次以被告公司經理人之身分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訂購貨物。又查被告公司所營事業為室內裝修、裝潢等業務,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則經理當然有為公司於上開所營業務範圍內為一切必要行為之權限,故其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即直接對公司發生效力,此為法定委任代理之當然效果,與一般意定代理人應表明代理之旨,所為法律行為始對本人發生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92年台上字第14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本件涉訟貨物之估價單上並無蓋有被告公司名稱之印章,顯係駱稑豐自行與原告簽訂契約等語,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交運單以觀(見本院卷第5 、107-108 頁),客戶名稱欄皆係填寫被告之名稱,訂購之貨物品項均屬家具類,亦與兩造間之前交易往來紀錄所訂購之物品甚為相似(見本院卷第44-77 頁),堪認與被告公司所營室內裝修、裝潢等業務所需若相符合,且原告與被告自100 年起之交易習慣均係由駱稑豐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訂購貨物,已如上述,則揆諸前開說明,駱稑豐不以表明代理被告公司之旨為必要,其與原告訂購本件涉訟貨物之效力即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是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四)至被告另抗辯:其與駱稑豐已簽訂之系爭合約書,故被告無庸負責等語,惟揆諸系爭合約書之內容,旨在約定被告於101 年4 月10日前所承攬之工程業務移轉與駱稑豐經營,惟縱使被告與駱稑豐間有上開約定,然系爭合約書並不具公示性,難以為交易之第三人知悉,為保護廣大之交易安全,自難以被告與駱稑豐間之約定對抗善意之第三人;又被告抗辯其已將上開約定通知原告等語,原告否認之,而被告經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曉喻其就此有利事實需負舉證責任時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所述為真,是被告自不得執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據以對抗善意之原告。兩造既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並已於101 年5 月30日交貨完畢,則原告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誠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000元,及自101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合計 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書 記 官 吳智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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