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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28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7 日
  • 法官
    翁熒雪
  • 法定代理人
    李子勇、徐黎帆、廖偉助、謝德福、張正亮、邱昭斐

  • 原告
    徐仁錞
  • 被告
    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馳維行有限公司法人全安泰開發有限公司法人金寶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海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灣仁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子𡢄即林雅華陳聰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簡字第2865號原   告 徐仁錞 訴訟代理人 徐和興 被   告 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子勇 被   告 馳維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黎帆 被   告 全安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偉助 被   告 金寶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德福 被   告 海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亮 被   告 台灣仁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昭斐 被   告 林子𡢄即林雅華 訴訟代理人 黃龍生 被   告 陳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 年度附民字第3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子𡢄即林雅華係被告勇鉅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勇鉅公司)、馳維行有限公司(下稱馳維行)及全安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全安泰公司)所屬職員,其向原告聲稱,原告原持有之國榮公墓靈骨塔位2 座已有多位買家詢問並欲購買,惟此商品內容並不完整,需再購買2 座功德牌位搭配成全套商品,以此提昇商品價值而利於在市場上出售獲利,原告遂於民國96年6 月27日購買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功德牌位2 座,並支付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予被告林子𡢄即林雅華,其後原告又於97年10月22日接受被告 馳維行職員之勸說,與被告馳維行簽訂協議書,將原所購得之功德牌位轉換為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之靈骨塔位2 座。嗣全安泰公司之主管即被告陳聰明亦出面向原告遊說,聲稱福田妙國之靈骨塔位在殯葬市場上非常熱門,並告知原告可以優惠之專案價格取得,於市場上賣出即可獲得數倍利潤,且承諾會幫忙安排仲介和買賣,原告因此又購買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骨灰座1 柱共8 座,並於96年8 月10日支付108,800 元予被告林子𡢄即林雅華。自前述交易完成迄今,原告曾委 託多位仲介業者代為仲介出售所購得之塔位,惟均未能售出,事後始知被告等當初向原告推銷前述靈骨塔位等商品時,關於契約內容及商品隱匿諸多重大瑕疵及違法情事,卻謊稱其商品極具投資價值,誘使原告出錢投資,且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之經營管理權已在被告公司之間多次移轉,其中多家公司因違反殯葬管理條例,已遭新北市政府入裁罰名單,故被告等之上開銷售及營業行為涉嫌詐欺等違法情事,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林子𡢄即林雅華、勇鉅公司、馳維行、全安泰公司、 金寶生命事業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寶公司)、海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天公司)、台灣仁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德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 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子𡢄即林雅華、陳聰明、勇 鉅公司、馳維行、全安泰公司、金寶公司、海天公司、仁德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108,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勇鉅公司、海天公司、金寶公司則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雖經本院98年重訴字第34號判決有罪,惟所有涉案人員均已提起上訴,是否構成刑事之詐欺,尚須刑事訴訟解決,且被告公司為法人,並非刑事訴訟之被告,原告並未說明其對被告公司之請求依據。再者,被告公司為靈骨塔位之建設公司,係將靈骨塔位交由經銷公司銷售,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並無直接銷售行為,況原告既以228,800 元購買取得同等價值之靈骨塔位,足見未受任何損失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陳聰明則以:原告前向台北地檢署提起告訴,業經台北地檢署101 年偵字第13696 號不起訴處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仁德公司則以: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並無任何買賣契約關係,且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公司並未有任何犯罪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倘刑事法院不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民事法院,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39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對其詐欺之行為,並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未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53、58號、98年度易字第902 號、99年度重訴18號、99年度易字第2276號、100 年度易字第1393號及101 年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認定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件刑事訴訟效力所及,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詐欺部分,既無刑事訴訟程序存在,雖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至民事庭,揆諸前開說明,仍屬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又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裁定時止,當事人間就此裁定駁回之訴部分,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書 記 官 陳長慶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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