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29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906號原 告 侯惠娟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被 告 莊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件所示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6215 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國祥以債權轉讓方式將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6215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移轉予被告,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263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實源自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5449 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將訴外人曾建勝自民國98年3 月起至同年9 月止對滴滴神奇企業行之薪資債權移轉訴外人李國祥所致,然原告從未開立滴滴神奇企業行,亦未曾僱用曾建勝,是曾建勝對原告並無薪資債權存在可言,且李國祥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下稱系爭送達地址),惟原告雖設籍於系爭送達地址,但該系爭送達地址自90年起至101 年底止,均由訴外人即曾建勝之祖母曾顏顏所居住,原告從未居住於上址,實際上原告自96年12月起迄至98年12月底乃居住於台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13樓之11之址(下稱系爭實際居住地址),且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通知書並無證據證明已黏貼於系爭送達地址之門首而生寄存送達之效力,是上開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而未臻確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原告與曾建勝於93年11月16日結婚後設籍於系爭送達地址,應可認原告將系爭送達地址處設為住所,是系爭支付命令已對系爭送達地址為寄存送達,且依通常寄存送達情形,郵務機關應會將系爭支付命令之通知書黏貼於系爭送達地址之門首,是系爭支付命令既已合法送達且原告於異議期間內並未向本院提出異議,則系爭支付命令應已告確定,又現今社會以親屬名義設立公司行號且不辦理薪資及勞保申報以規避執行之情況比比皆是,況原告現又以人頭開立強強滾企業,則原告雖非滴滴神奇企業行之登記名義人,惟其實際上應為曾建勝之雇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已合法送達? 1.按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或撤銷所發確定證明書,僅在將支付命令確定或未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之司法行政文書,並無裁定之性質,故法院就未經合法送達或逾3 個月未能送達之支付命令如誤發確定證明書者,仍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是以本院為查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否係就已有等同於判決確定效力之支付命令所督促之同一筆債務起訴,而對系爭支付命令已否確定乙事為審查,自不受被告所提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 號、82年度台抗字第204 號、88年度台抗字第642 號裁定及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住所之設定,須有久住一定區域之主觀意思,暨住在一定區域之客觀事實,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且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就戶籍登記事項有所變更或錯誤、脫漏時,應分別為變更、更正登記,僅係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即不得將戶籍地址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依同法第137 條規定送達於未獲會晤之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始得為之;若受送達人原應受送達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實際上已有變更,縱令其戶籍或營業登記址尚未遷移,仍不得向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251 號、88年度台抗字第539 號、90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2.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狀本記載原告之送達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 ○0 號,然因系爭支付命令向前址送達不到,李國祥經本院通知後另呈報原告系爭送達地址,系爭支付命令亦向該址寄送,嗣經郵務機關於98年10月9 日寄存在左營派出所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2 年1 月14日警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98年度司促字第46215 號卷查核屬實,足認系爭支付命令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送交予原告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簽收。又系爭送達地址雖係當時原告戶籍謄本所載之戶籍地址,然原告否認其於98年間住在該址,且系爭送達地址自90年起迄至101 年止均係曾建勝之祖母曾顏顏住於該處,而原告自96年12月起迄至98年12月止係住於系爭實際居住地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實際居住地址之當地里長住居所證明書,並經本院請原告戶籍所在地轄區分局即左營分局所查訪,有102 年1 月14日警左分偵字第0000 0000000號函及函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之查訪表可佐,是可認原告主張其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之詞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系爭送達地址應難認屬原告之住居所,從而,郵務機關向非屬原告住居所之系爭送達址為寄存送達,自難認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原告。 ㈡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是否存在? 1.按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予原告,業如前述,則無從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518 條規定之20日不變期間;且該支付命令於98年9 月16日作成後迄未於3 個月內,另向原告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規定已失其效力,即不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自非重複起訴而合法,合先敘明。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者,自應先負舉證之責,若主張權利者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對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難認主張權利者為有理由。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業經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既否認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上開有利於己及積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2.經查,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之前提事實即曾建勝曾受僱於原告所開設之滴滴神奇企業社而對原告有系爭薪資債權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移轉命令為證,然系爭移轉命令係於98年6 月8 日寄存送達於系爭送達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5449 號卷查核無訛,而系爭送達址既非原告住居所,業如前述,從而,系爭移轉命令自難謂已合法送達原告而發生移轉之效力,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曾建勝之勞保資料,查無曾建勝曾受僱於滴滴神奇企業行之情形,有曾建勝之勞保資料在卷可稽,又原告從未為滴滴神奇企業行之負責人,有臺南市政府102 年1 月14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登記資料在卷可佐,另本院依職權通知被告舉證證明曾建勝曾受僱於原告之事實,然被告僅空言抗辯人頭公司設立普遍及原告現亦以人頭開設強強滾企業有限公司云云,惟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曾建勝確實曾受僱於滴滴神奇企業行及原告為滴滴神奇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乙情,準此,自難認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存在。㈢原告得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執行名義成立乃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前提要件,倘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未為成立,債務人僅得聲明異議,而不得提起異議之訴,而系爭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而失其效力乙情,業如前述,是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根本尚未成立,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應僅得提起聲明異議資以救濟,而不得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書 記 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