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342號原 告 許文煌 被 告 鄭立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53558 號及100 年度司促字第15477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7175 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實係源自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7776 號移轉命令將訴外人許陸昭美對原告即尚合企業社之每月薪資債權移轉被告之故。惟原告未曾開過尚合企業社,許陸昭美亦從未為原告之受雇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3 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故原告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則原告既未提出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其提起本訴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一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其中第2 項所稱「執行法院命令」,係指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以及交付命令,至移轉命令則不包含在內,蓋移轉命令一旦生效,移轉命令之執行程序即終結,並無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之問題。故得依第3 項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應以強制執行程序係因「第三人未依執行法院之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以及交付命令履行,債權人因而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而開始為限。 (二)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因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而開始等情,有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7175 號卷宗在卷可稽,是顯非因「第三人未依執行法院之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以及交付命令履行,債權人因而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而開始,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3 之規定提起本訴,自屬無據。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