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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年度雄簡字第349 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李宜璇李宜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伯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惟信
被告
亞飛梭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增立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簡字第349 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0日下午3 時1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7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參佰玖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 月至同年6 月止,陸續向伊訂購掃描器等物品,共計積欠伊貨款新臺幣(下同)132,719元,然扣除退貨部分之款項17,320元,尚積欠115,399 元未給付,嗣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客戶對帳單、銷貨憑單、統一發票、銷貨退回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見本院卷第5-23頁)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220元合計 1,22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法 官 李宜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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