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年度雄簡字第349 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伯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惟信
- 被告
- 亞飛梭資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增立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簡字第349 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0日下午3 時1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7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參佰玖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 月至同年6 月止,陸續向伊訂購掃描器等物品,共計積欠伊貨款新臺幣(下同)132,719元,然扣除退貨部分之款項17,320元,尚積欠115,399 元未給付,嗣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客戶對帳單、銷貨憑單、統一發票、銷貨退回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見本院卷第5-23頁)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220元合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