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416號原 告 蔡惠珊 被 告 唯統飲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黃麗美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貳萬伍仟玖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零貳萬伍仟玖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11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025,965 元,未料屆期經提示均無法兌現,爰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25,96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向訴外人喬豐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豐公司)購買飲料貨物,為支付貨款所簽發並交付予喬豐公司。然喬豐公司並未依約交付貨物,被告自有權利拒絕支付票款。原告非公司法人,亦非交易廠商,如何能從喬豐食品公司取得系爭支票?是原告顯係無對價取得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享有優於其前手即喬豐公司之權利。既然被告得對喬豐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亦可對原告提出相同之抗辯,而毋庸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予訴外人喬豐公司。 ㈡兩造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 ㈢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票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民國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係系爭支票執票人,其持有系爭支票係因其出租機器予訴外人喬豐公司,喬豐公司交付系爭支票用以給付租金,當初係訴外人黃承松代理原告與喬豐公司訂約,故租賃契約書上記載之出租人為黃承松,然原告及代表喬豐公司訂約之訴外人葉世中均知出租人係原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6頁、第78頁至第88頁),並與證人黃承松、許金鍰等人所述相符,尚非無稽。被告固稱依證人所述,原告以1,000 萬元購置工廠機器即系爭租賃契約標的物既係作為對喬豐公司之投資,喬豐公司豈有再以年租金高達720 萬元之金額承租系爭標的物之理,而主張原告所稱之基於租賃關係取得系爭支票並非事實。惟查,證人許金鍰證稱因喬豐公司之經營者葉世中當時稱欲先將公司應出貨之部分處理完,始讓原告正式成為公司股東,請原告先將系爭機器出租予喬豐公司使用,此為系爭租賃契約之由來等語。則以證人所述,並無原告同時身為喬豐公司股東又將用以作為出資之機器出租予喬豐公司之情事,是證人所述情節尚無顯不合理之處。被告以此主張原告所述租賃關係顯非事實,委無可採。再查,被告主張原告所稱租賃關係顯非事實,原告與喬豐公司之關係應係消費借貸關係,每月60萬元租金實係利息等語,惟被告就其所稱之消費借貸關係陳稱係其以證人所言所推論,無其他證據可證為真。然查,證人黃承松、許金鍰均證稱原告係因租賃關係取得系爭支票,並未證稱原告與喬豐公司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僅以其認證人所述不能證明原告與喬豐公司間確有租賃關係,即推論原告與喬豐公司間係消費借貸關係,此顯為被告主觀臆測而無客觀事證得以支持,自無足憑採。被告就原告未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乙節復無其他舉證,即未能證明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其以此為辯而主張毋庸給付票款,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票款共3,025,96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起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裁判。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卓育璇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 │ │ (民國) │(新臺幣)│ │ ├──┼─────┼───────┼─────┼───────┤ │ 1 │YX0000000 │100 年5 月5 日│247,905元 │100 年5 月6 日│ ├──┼─────┼───────┼─────┼───────┤ │ 2 │YX0000000 │100 年5 月10日│258,382元 │100 年5 月11日│ ├──┼─────┼───────┼─────┼───────┤ │ 3 │YX0000000 │100 年5 月10日│247,905元 │100 年5 月11日│ ├──┼─────┼───────┼─────┼───────┤ │ 4 │YX0000000 │100 年5 月15日│303,713元 │100 年5 月31日│ ├──┼─────┼───────┼─────┼───────┤ │ 5 │YX0000000 │100 年5 月15日│300,000元 │100 年5 月31日│ ├──┼─────┼───────┼─────┼───────┤ │ 6 │YX0000000 │100 年5 月20日│300,000元 │100 年5 月31日│ ├──┼─────┼───────┼─────┼───────┤ │ 7 │YX0000000 │100 年5 月25日│303,713元 │100 年5 月31日│ ├──┼─────┼───────┼─────┼───────┤ │ 8 │YX0000000 │100 年5 月25日│300,000元 │100 年5 月31日│ ├──┼─────┼───────┼─────┼───────┤ │ 9 │YX0000000 │100 年6 月5 日│264,347元 │100 年6 月8 日│ ├──┼─────┼───────┼─────┼───────┤ │10 │YX0000000 │100 年6 月10日│300,000元 │100 年6 月11日│ ├──┼─────┼───────┼─────┼───────┤ │11 │YX0000000 │100 年7 月10日│200,000元 │100 年7 月12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