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457號原 告 棋琴七重奏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宏駿 訴訟代理人 王文勝 譚冠雄 被 告 陳顯南 訴訟代理人 吳金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貳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0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1,4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 年5 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59,3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玉蓮,於本院審理期間,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鄭宏駿,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報備,有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01 年7 月4 日高市三區民字第10131423900 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4 頁),經原告具狀聲明由鄭宏駿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25 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顯南所使用之違建廠房於99年7 月11日因電線走火致不慎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因現場火勢甚旺導致緊鄰之「棋琴七重奏大樓」內之公共設施遭受波及,致大樓中庭植栽、監控系統( 含監視器、燈具及線路) 、G 棟安全梯間窗戶玻璃、大樓南邊圍牆、住戶紗窗等物毀損及外牆因濃煙燻黑,經原告請廠商修復,其中大樓植栽損害部分支出58,800元,監視器損害部分支出6,000 元、燈具及線路損害部分支出22 ,200 元、G 棟安全梯間窗戶玻璃損害部分支出7,875 元、大樓南邊圍牆損害部份支出120,900 元、住戶紗窗損害部份支出14,050元,而外牆燻黑請人清洗部分支出29,40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259,305 元,而依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知,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之過失所造成,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3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火災發生後,有多次風災侵襲,原告恐有將風災受損部份全部灌入火損,而要求被告賠償,故原告所稱之損害,是否因本件火災所造成,亦即損害之發生與火災之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歷次主張受損之項目名稱及金額顯相矛盾,且金額過高不合情理,其中多項設備皆已使用多年,均應以舊品折舊計列,故關於因本件火災受損之品名、單價、數量,原告依法均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使用之建物,於99年7 月11日8 時27分發生火災,致「棋琴七重奏大樓」部分公共設施遭受火災波及,而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有照片、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等件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 頁至第12頁、第29頁至第8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之發生致受有前揭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其數額各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所明文。是苟損害已發生,縱當事人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法院仍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斷不能以當事人不能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即率以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其數額若干,分述如下:⒈大樓中庭植栽損害部份: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而致大樓中庭植栽毀損,支出修復費用58,880元等語,並提出棋琴七重奏大樓方位示意圖、大樓中庭植栽受損前原貌及修復後樣貌圖片、金香園藝園收據等件影本為證( 本院卷第160 頁、第198 頁、第200 頁至第205 頁) ,是上開中庭植栽因系爭火災而受有損害一情,堪以認定。又被告另稱雖因火災炙熱而有花葉枯萎現象,但植栽並未死亡,原告花費58,880元係另行庭園造景,與系爭火災無關等語,並提出照片2 張為證( 本院卷第191 頁) ,惟被告所提之植栽照片乃係屬南邊圍牆之植栽範圍,並為兩造所肯認,則此非原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被告此部分所述,自難憑採。而就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賠償之費用,觀諸原告係以新品更換舊品,為原告所肯認,基於前述,則應予以折舊,是被告所辯應將折舊費用扣除等情,尚屬可採,則就原告請求修復項目之已使用年限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可資參考之資料,本院參諸前任原告代表人蕭舜鴻所述:棋琴七重奏大樓管理委員會係於97年6 月許成立等語,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大昌分隊延燒戶談話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43頁) ,應認棋琴七重奏大樓於斯時已建造完成,其中中庭植栽部分可認係自房屋設施完成之日起即生折舊問題,從而,應可認定上開項目迄系爭火災發生之時至少已使用約2 年餘,本院參酌前開項目通常耐用年數、折舊年數、原告所請求之數額、工資及零件所占修復費用之比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上開請求項目應扣除三分之一之折舊為適當,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賠償為39,253元,至其逾前開範圍金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監控損害部份(含監視器、燈具及線路):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而致監視器、燈具及線路毀損,共支出修復費用28,200元等語,並提出受損照片、中央氣象局全球資訊網颱風資料、巡揚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金成鴻消防實業有限公司( 水發工程有限公司) 施工單、收費明細、銷退貨明細日報表等件影本為證( 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64 頁至第166 頁、第213 頁至第215 頁、第219 頁) ,是上開監視器、燈具及線路因系爭火災而受有損害一情,堪以認定。又此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亦為原告所肯認,基於前述,仍應予以折舊。爰審酌監視系統部分可認係自房屋設施完成之日起即生折舊問題,從而,應可認定上開項目迄系爭火災發生之時至少已使用約2 年餘,本院參酌前開項目通常耐用年數、折舊年數、原告所請求之數額、工資及零件所占修復費用之比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上開請求項目應扣除三分之一之折舊為適當,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賠償為18,800元,至其逾前開範圍金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G 棟大樓安全梯間窗損部份: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而致G 棟大樓安全梯間窗戶受有損害,支出修復費用7,875 元等語,並提出棋琴七重奏大樓方位示意圖、受損照片、中央氣象局全球資訊網颱風資料、和巍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 本院卷第11頁、第167 頁、第198 頁、第21 3頁至第215 頁) ,是G 棟大樓安全梯間窗戶因系爭火災而受有損害一情,堪以認定。又此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亦為原告所肯認,基於前述,仍應予以折舊。爰審酌大樓安全梯間窗戶部分可認係自房屋設施完成之日起即生折舊問題,從而,應可認定上開項目迄系爭火災發生之時至少已使用約2 年餘,本院參酌前開項目通常耐用年數、折舊年數、原告所請求之數額、工資及零件所占修復費用之比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上開請求項目應扣除三分之一之折舊為適當,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賠償為5,250 元,至其逾前開範圍金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F 棟、G 棟大樓外牆燻黑清洗部份: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致F 棟、G 棟大樓外牆燻黑,支出清洗費用29,400元等語,並提出棋琴七重奏大樓方位示意圖、逸傑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請款單影本等件影本為證( 本院卷第169 頁、第170 頁、第198 頁) ,是F 棟、G 棟大樓外牆因系爭火災濃煙而遭燻黑一情,堪以認定。至被告辯稱清洗費用過高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清潔費用並無以新品換舊品,而無扣除折舊費用之問題,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此部份費用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⒌南邊外牆損害部份: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而致南邊圍牆受有損害,支出修復費用120,900 元等語,並提出棋琴七重奏大樓方位示意圖、受損照片、李億營造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6 頁、第7 頁、第173 頁、第198 頁、第199 頁) ,是南邊外牆因系爭火災而受有損害一情,堪以認定,惟觀之統一發票所載,原告實際支出應為120,000 元,另被告就此部分以原告圍牆原未黏貼磁磚、原無鐵絲,現全部加貼磁磚及設有鐵絲,卻要被告全部負責,依法無據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 本院卷第192 頁、第238 頁) ,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被告所述部分原告並未據以求償,且提出復原範圍及增修範圍之照片、李億營造有限公司估價單2 份、棋琴七重奏大樓101 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176 頁),是被告所辯,即無從憑採。又此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亦為原告所肯認,基於前述,仍應予以折舊。爰審酌大樓圍牆部分可認係自房屋設施完成之日起即生折舊問題,從而,應可認定上開項目迄系爭火災發生之時至少已使用約2 年餘,本院參酌上開項目通常耐用年數、折舊年數、原告所請求之數額、工資及零件所占修復費用之比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上開請求項目應扣除四分之一之折舊為適當,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賠償為90,000元,至其逾前開範圍金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住戶紗窗損害部份: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而致G 棟、F 棟大樓住戶紗窗受有損害,支出修復費用14,050元等語,並提出棋琴七重奏大樓方位示意圖、受損照片、中央氣象局全球資訊網颱風資料、聯霸鋁業行請款單、聯霸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 本院卷第12頁、第177 頁、第178 頁、、第198 頁、第213 頁至第215 頁) ,是G 棟、F 棟大樓住戶紗窗因系爭火災而受有損害一情,堪以認定。又此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亦為原告所肯認,基於前述,仍應予以折舊。爰審酌住戶紗窗部分可認係自房屋設施完成之日起即生折舊問題,從而,應可認定上開項目迄系爭火災發生之時至少已使用約2 年餘,本院參酌上開項目通常耐用年數、折舊年數、原告所請求之數額、工資及零件所占修復費用之比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上開請求項目應扣除三分之一之折舊為適當,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賠償為9,367 元,至其逾前開範圍金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⒎縱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92,07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2,0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