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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462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朱世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簡字第462號

原告
劉玉彩
被告
台灣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郭麗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有明文。再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惟並具體表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送達地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其起訴顯不符上開規定之法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6日裁定限期於7 日內補正後,並於同年2 月17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依法補正上開事項,故參以首揭規定,應認本件原告之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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