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4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簡字第462號
- 原告
- 劉玉彩
- 被告
- 台灣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郭麗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有明文。再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惟並具體表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送達地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其起訴顯不符上開規定之法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6日裁定限期於7 日內補正後,並於同年2 月17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依法補正上開事項,故參以首揭規定,應認本件原告之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