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5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530號
- 原告
- 郭貞
- 訴訟代理人
- 郭子瑜
- 被告
- 永隆藝術鍛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永士
- 訴訟代理人
- 蕭靜停
- 被告
- 黃榮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永隆藝術鍛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永隆藝術鍛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永隆藝術鍛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一項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永隆藝術鍛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永隆公司)及被告黃榮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1, 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0 號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中1 、2 樓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增建房屋)拆除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00 年11月4 日起至將系爭增建房屋拆除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6,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6,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0 年11月4 日起至將系爭增建房屋拆除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6,000元(下稱減縮後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永隆公司於98年8 月25日簽訂租賃契約,以書面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98年8 月25日起至99年8 月24日止,應於每月25日前給付租金22,000元並收取押租金44,000元,由被告黃榮元擔任被告永隆公司之保證人(下稱系爭定期租約)。系爭定期租約租期屆滿後兩造並未再簽訂書面租約,但被告永隆公司仍繼續繳付租金與原告(下稱系爭不定期租約)。原告與被告永隆公司約定出租至100 年8 月24日止,被告永隆公司遲至100 年11月3 日始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且於搬離系爭房屋時並未將被告永隆公司搭建之系爭增建房屋拆除,系爭房屋之鐵捲門亦遭損壞。依系爭定期契約之契約書第6 條約定,被告永隆公司本應於租約屆滿時將系爭房屋依原狀清空交還原告,否則即應賠償租金5 倍之違約金,原告自得向被告永隆公司請求按租金3 倍計算之違約金154,000 元(自100 年8 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3 日止,計2 月又10日)及自100 年11月4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000元之違約金,及賠償修理鐵捲門費用與撤走系爭增建房屋費用22,000元。且系爭房屋之100 年10月份水費278 元、100 年8 月、10月、12月電費共計60,049元,均由原告繳納,爰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
二、被告永隆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伊自簽訂系爭定期租約以來均按時繳納租金及水、電費用,並無欠繳之情事。系爭定期租約租期屆滿後仍按月繳納租金,但於100 年6 月曾以電話告知原告可能終止租賃契約,原告同意被告永隆公司緩期搬遷,伊於100 年11月3 日搬離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伊未拆除系爭增建房屋係應原告要求之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榮元則以:伊雖簽訂系爭契約擔任被告永隆公司之保證人,但系爭契約為定期租賃,伊於租期屆滿後已不負保證人之責,原告與被告永隆公司間之不定期租賃與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永隆公司於98年8 月25日簽訂租賃契約,並以書面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租予被告永隆公司,並由被告黃榮元擔任保證人。
㈡原告與被告永隆公司約定租期自98年8 月25日起至99年8 月24日止、每月25日前給付租金22,000元並收取押租金44,000元(系爭定期租約)。
㈢上述租期屆滿後兩造並未再簽訂書面租約或連帶保證契約,被告永隆公司仍繳納租金(系爭不定期租約)。
㈣被告永隆公司於100年11月3日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㈤被告永隆公司曾於系爭房屋中搭建系爭增建房屋供臨時辦公室之用,於搬離時並未拆除。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違約金、水費、電費及損害賠償,惟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原告主張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不定期租約是否於100 年8 月24日終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自100 年8 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3 日之違約金154,000 元?
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51 條、第45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更新後,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 並未隨同變更(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系爭定期租約約定租期至99年8 月24日為止,原告與被告永隆公司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給付租金,為兩造所不爭,是兩造就爭房屋應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主張已向被告永隆公司通知於100 年8 月24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為被告永隆公司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同意延期,以供搬遷系爭房屋內物品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已於100 年8 月24日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此一事實為原告得請求給付違約金之利己事實,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永隆公司間之不定期租約已於100 年8 月24日終止負舉證之責。然原告雖主張被告永隆公司之經理即訴訟代理人蕭靜停與原告接洽,蕭靜停同意系爭房屋租期至10 0年8 月24日為止云云,然被告永隆公司於100 年9 月6 日仍繳納同年8 月24日起至同年9 月21日之租金,有該內部憑證及匯款申請書可憑(見本卷第136頁),倘如原告所言,其業於100 年8 月24日向被告永隆公司終止租賃契約,且被告永隆公司之蕭靜停亦知悉上情,則被告永隆公司自無庸於100 年9 月6 日再繳納100 年8 月22日起至同年9 月21日之租金,此節即於常情不符。再者,兩造間租賃關係若已在100 年8 月24日終止,則終止之日起至同年11月3 日被告永隆公司實際搬遷之日止,原告就曾催促被告永隆公司搬遷一情,未見原告舉證供本院調查。又原告於出租系爭房屋時曾收取被告永隆公司所交付之押租金44,000元,原告並未於被告永隆公司遷離時返還,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 頁),衡情承租人於搬離租賃物並交還鑰匙時,當會向出租人所還押租金,然被告永隆公司竟未向原告請求返還,則被告永隆公司與原告間是否存有以押租金抵付租金之約定,尚非無疑,被告永隆公司抗辯原告曾同意延長租期之搬遷完畢為止,應非全然無稽。綜合上情,應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於100 年8 月24日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於該日終止,並系爭定期契約書第6 條請求自該日起至同年11月3 日止,共2 月10日之違約金154, 000元云云,即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二人自100 年11月4 日起按月給付違約金66,000 元?原告主張被告永隆公司搬離系爭房屋時未將系爭房屋依原狀清空交還原告,依系爭定期契約書第6 條之約定即應賠償租金5 倍之違約金,被告永隆公司及黃榮元應自100 年11月4日起按月連帶給付66,000元云云,被告永隆公司抗辯稱其曾在100 年6 月詢問原告,日後搬離時系爭增建房屋要留下或是拆除,原告答覆先留下來,再隔一、二個月詢問原告,原告則回覆可否不要拆,因為可能有房客要續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5 6頁),被告黃榮元到場接受當事人訊問,於具結後陳述:系爭增建房屋是被告永隆公司取得原告同意後增建,在100 年11月3 日點交時,伊曾向原告稱如果有電的話,2天內可以完成拆除,原告向伊及當時在場的信義里里長說「沒有關係」,伊就把鑰匙點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又系爭增建部分為被告永隆公司搭建為工作辦公室之用,現仍可使用,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 、181-184 頁),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永隆公司抗辯稱原告曾要求保留系爭增建房屋,應非虛妄,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增建房屋拆除,應自100 年11月4 日起至拆除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違約金66,000 元,自難採憑。
㈢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水費、電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永隆公司尚有100 年8 月、10月、12月電費共計60,049元,水費278 元,已由原告代為繳納,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水費收據、催繳電費奉告書、電費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4、68、236 、237 頁)。被告永隆公司抗辯稱其在系爭房所用之電力,係原告分接自用電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0 號1 樓房屋之電力(下稱系爭120 號房屋),原告曾在系爭房屋安裝電錶,並按月該電錶之用電數以每度4元計算後,將電費按月給付原告,並無積欠之情事。系爭120 號房屋係原告出租他人供作廠房之用,系爭120 號房屋之電力並非全然由被告永隆公司使用等語,原告對此則陳述:被告隆公司雖每月匯錢給原告,但原告從未與被告永隆公司確認用電度數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經查,被告永隆公司自98年8 月起均按月給付1,000 餘元至5,000 餘元不等之水電費,有租金水電費支付明細、內部收入憑證、匯款申請書、水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8-149 頁),堪信為真實。然系爭120 號房屋之用電自98年起至100 年6 月,每月均在9,000 餘元至18,000餘元不等,有台電公司101 年11月28 日D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用電資料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65 、166 頁),如據原告所述系爭120 號房之電力均為被告永隆公司所使用,何以被告永隆公司每月僅給付數仟元即可支付,而原告竟未向被告永隆公司催討不足額,且以被告永隆公司所給付均不足每月電費之數額,系爭120 號房屋之電力竟未遭台電公司斷電,仍得用電2 年之久,顯見原告所言不實。再者,原告曾向被告永隆公司收取電費並簽收收據,其上並記載用電度數,再以每度4 元計算電費,有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 、145- 147頁),顯見渠等計算電費之方式係以每月用電度數乘以每度4 元為準,被告永隆公司所言原告係依照分裝電錶收取電費應屬信實。原告未能證明系爭120 號房屋之電費為被告永隆公司所使用,亦未能證明被告永隆公司迄今尚有電費若干未付,其請求被告永隆公司給付100 年8 月、10月、12月電費共計60,049元,尚難採憑。另被告永隆公司雖主張並未積欠原告水電費,然並未提出100 年10月份水費278 元之給付依據,其抗辯自不足採,原告請求被告永隆公司給付水費278 元,應屬有據(被告黃榮元部分詳後述)。
㈣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系爭增建房屋拆除費用及系爭房屋鐵門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一般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觀上應具備責任能力、責任條件,而客觀上則須有不法之加害行為及致被害人受損害,且不法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復須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該當於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查系爭增建房屋係被告永隆公司應原告要求始未拆除,業如前述,被告永隆公司於遷離系爭房屋時未將系爭增建房屋拆除,亦未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不得向被告永隆公司請求拆除費用,即屬當然。至原告主張被告永隆公司應系爭房屋鐵捲門損壞之修理費用云云,然原告亦自承鐵捲門是否損壞需經回復電力後方知有無損壞以及修繕費用若干(見本院卷第頁234 頁),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永隆公司造成系爭房屋鐵捲門損壞,自不能認為被告永隆公司有何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永隆公司損害賠償系爭增建房屋拆除費用及系爭房屋鐵門損害22,000元云云,亦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黃榮元連帶給付無理由?按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如債權人於其期間內,對於保證人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民法第752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永隆公司於98年8 月25日簽訂系爭定期租約,約定租期自98年8 月25日起至99年8 月24日止,由被告黃榮元擔任保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租賃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0-12 頁),被告黃榮元於系爭定期租約租期屆滿轉為不定期租約後並未再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原告本件請求所憑為100 年8 月24日後所生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黃榮元應與被告永隆公司連帶負保證之責,自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