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5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566號原 告 陳永 訴訟代理人 陳忠 被 告 程少龍 寶山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添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添財為被告寶山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山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程少龍則受僱於寶山公司擔任禮儀師。伊與被告寶山公司於民國93年8 月23日簽訂圓滿人生禮儀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162,000 元,禮儀棺木則採用西式火葬棺,雙方並同意若事後提出土葬申請時,另補足全實木土葬棺差額5 萬元。嗣於94年1 月間因伊母親逝世所需,欲更換為全實木土葬棺,承辦之禮儀師即被告程少龍竟向伊告知該款大型紅桃木棺(下稱系爭棺木)為全實木材質,伊因而支付上開差價5 萬元。然伊母親逝世下葬1 年後,墓穴上方即發生坍塌現象,復於97年4 月間坍塌情形日益嚴重,經伊與被告寶山公司共同至現場勘查後,發現係因棺木蓋塌陷所致,始知悉系爭棺木並非全實木材質。況縱被告提供之棺木為合板土葬棺,亦應告知正確之安葬方式,避免上開墓穴坍塌之情事發生。其後伊於97年10月間將母親墓穴破土挖掘撿骨進塔處理,並支出移墓等相關費用371,600 元。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1,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寶山公司已依系爭契約提供西式土葬棺與原告家屬使用,被告程少龍並未向原告訛稱系爭棺木為全實木所製,且系爭棺木亦係由原告所自行挑選,而原告支付之土葬差價僅5 萬元,扣除土葬必要之「放壽工人」、「扛工」、「墓地祭品」、「放水工人」費用,所餘更屬有限,當不可能更換價值不斐之全實木棺,原告對此亦知之甚詳。況墓穴坍塌之原因眾多,並非一定係因棺木材質所致,而棺木之安葬方式,不論何種材質並無歧異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寶山公司於93年8 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價金162,000 元,棺木採用西式火葬棺,並約定若提出土葬申請時,需另補足土葬棺差額5 萬元。 ㈡嗣原告於94年1 月間提出土葬申請,更換為系爭棺木,並給付被告寶山公司5 萬元,而系爭棺木為角架實木、面板合板材質。 ㈢原告所執圓滿人生禮儀契約、契約書上所載:「註:火葬合板改實木土葬棺加收$50000元整。」等語,為原告事後所記載。 ㈣被告程少龍受雇於寶山公司擔任禮儀師,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人,被告劉添財為寶山公司之負責人,未曾與原告接洽。 ㈤原告對被告劉添財、程少龍分別提起詐欺告訴,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5427 號、100 年度偵字第140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棺木之材質並非全實木,亦未告知正確之安葬方式,被告等應負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以系爭棺木非全實木或被告未告知正確安葬方式為由,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棺木之材質為角架實木、面板合板,並非全實木乙節,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觀之系爭契約內容約定:「土葬棺另計;若提出土葬申請時,產品差價五萬元及地理師風水堪輿擇日費須由客戶支付。」等語,並無記載該土葬棺為實木材質,再觀之寶山公司所製作之服務紀錄表則記載:「增加項目:西式土葬棺C11810;減少項目:標準火化棺木。」等語,亦未記載係採用實木土葬棺,復觀之系爭棺木之型錄,亦僅記載:「編號:C11810、品名:大型紅桃木(2 尺6 )、規格:L215xW80xH80cm。」等語,均無記載系爭棺木之材質為實木,分別有系爭契約、寶山公司服務紀錄表及系爭棺木型錄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60頁、第86頁),佐以原告亦不否認所執系爭契約書上所載:「註:火葬合板改實木土葬棺加收$50000元整。」等語,為其事後自行記載,堪認兩造就土葬棺採用之材質,並未約定為全實木甚明。衡以原告支付之土葬差價為5 萬元,而土葬採用之棺木重量、儀式所需物品,略與火葬有所差異,本即花費較高,扣除土葬必要之「放壽工人」、「扛工」、「墓地祭品」、「放水工人」等費用,實際用以更替棺木之費用更屬有限,此觀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當時程少龍先拿照片給伊看,再到賣棺木的地方挑選,賣棺木的人說這不是很好的木板(台語:板仔),伊也知悉系爭棺木材質為5 萬多元行情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7512號卷第59頁),顯見被告並未曾向原告保證系爭土葬棺為全實木材質,原告亦知悉系爭棺木含有合板材質甚明,益徵兩造並未約定採用之土葬棺木為全實木材質,堪認被告寶山公司已依約提供西式土葬棺與原告。至原告雖另提出於本案發生後與原告寶山公司員工間之對話錄音,然該錄音縱經屬實,亦與兩造間之契約無涉,並不足以證明兩造前有就土葬棺木之材質約定為實木。 ㈢次查,原告另主張縱然系爭棺木之材質為合板,被告亦應告知正確之安葬方式,避免墓穴坍塌云云,然衡諸常情,墓穴坍塌之原因甚多,或與墓穴之環境、施工之良窳,或與棺木之品質有關,當非必係安葬之方式所致,況土葬之安葬方式,確不因棺木之材質為實木或合板,而有所不同,原告復未能就此有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因被告未告知系爭棺木之正確使用方式,導致墓穴坍塌乙節,尚難信為真實。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上述舉證,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未能使本院就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交付實木土葬棺或未告知棺木之正確安葬方式等事實,獲致相當確切之心證,應認原告仍未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其主張之事實自難信為真正。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71,600 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書 記 官 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080元 合計 4,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