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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56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黃鳳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簡字第566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陳 永
訴訟代理人
陳 忠
被上訴人
即被告
程少龍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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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法定代理人
劉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述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前段、第442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1 年12月3 日送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忠之住所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並由陳忠本人簽名收受,有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 頁)。又本件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上訴人如欲對本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4 日起算20日,至同年月23日即告屆滿。然原告遲至102 年1 月2 日始提起上訴,有原告民事上訴狀所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是本件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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