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5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簡字第566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陳 永
- 訴訟代理人
- 陳 忠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程少龍
- 即被告
- 寶山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劉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述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前段、第442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1 年12月3 日送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忠之住所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並由陳忠本人簽名收受,有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 頁)。又本件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上訴人如欲對本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4 日起算20日,至同年月23日即告屆滿。然原告遲至102 年1 月2 日始提起上訴,有原告民事上訴狀所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是本件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