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5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簡字第566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 永 訴訟代理人 陳 忠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程少龍 寶山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述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前段、第442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1 年12月3 日送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忠之住所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並由陳忠本人簽名收受,有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 頁)。又本件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上訴人如欲對本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4 日起算20日,至同年月23日即告屆滿。然原告遲至102 年1 月2 日始提起上訴,有原告民事上訴狀所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是本件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