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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年度雄簡字第669 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顏銀秋顏銀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大東麵粉行
法定代理人
王國棟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告
鍋饌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瑞璇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簡字第669 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5 日下午4 時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9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於民國100 年8 月15日簽發,以京城銀行高雄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下同)519,500 元、票據號碼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5 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至被告辯以:系爭支票伊有拿給訴外人洪茂鎮,惟不知其為何會拿給原告云云。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故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5,620元合計 5,620元

  法   官 顏銀秋

  書 記 官 湯正裕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法 官 顏銀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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