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6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694號
- 原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燦煌
- 訴訟代理人
- 王裕元
- 被告
- 黃土
黃甘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其聲明為如下段所示。原告訴之聲明之減縮,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俊嘉於民國99年10月4 日8 時許,駕駛車號TWX-076 號機車,行經高雄市○○街與與遼寧一街口(按原告誤繕為「遼寮一街」),因闖紅燈致撞擊訴外人黃廷鈞所駕駛之車號3929-ZL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系爭自小客車因此嚴重受損。黃俊嘉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2 人為其法定代理人。系爭自小客車係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經被保險人向原告通知辦理出險,原告已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103,053 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黃俊嘉因本件事故應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87 條等規定主張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黃俊嘉並未闖紅燈,本件事故係因訴外人黃廷鈞超速且占用對向車道所致,黃俊嘉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要被告賠償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黃俊嘉、黃廷鈞於99年10月4 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市○○街與遼寧一街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因此事故受損。黃俊嘉於事故發生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自小客車修復費用103,053 元。
㈢原告前已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起訴向黃俊嘉請求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經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267 號判決黃俊嘉應給付原告68,766元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係因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訴外人黃俊嘉之法定代理人,而黃俊嘉因過失肇致系爭自小客車毀損,故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本件請求之重要基礎即為黃俊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亦為前開100 年度簡上字第267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重要爭點。本件當事人與前案固未盡相同,惟就黃俊嘉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重要爭點相同,且本件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係以黃俊嘉之損害賠償責任為基礎,應仍可適用爭點效。前案已認定本件事故係因黃俊嘉闖紅燈及訴外人黃廷鈞超速行駛所致,黃俊嘉應負70% 之過失責任,故應賠償原告68,766元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100 年度簡上字第267 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核前案並無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被告於本件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前案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揭說明,黃俊嘉就本件事故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仍與前案之判斷相同。
㈡訴外人黃俊嘉就本件事故既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2 人除有監督並無疏懈或縱加以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外,即須與黃俊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於答辯狀中自陳黃俊嘉駕駛經驗不足,且就渠等監督無疏懈或無法避免損害發生等情未為任何說明與舉證,自難認被告2 人對黃俊嘉之監督並無疏懈或有縱加以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187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8,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