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57號
- 上訴人
- 黃土
- 上訴人
- 黃甘安
- 被上訴人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燦煌
- 訴訟代理人
- 王裕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7 月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 年度雄簡字第69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01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民國00年00月0 日生,於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於99年10月4 日8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機車,沿高雄市○○○街由東往西行駛,於行經高雄市○○○街與○○街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致撞擊由訴外人黃○○所駕駛,沿○○街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黃○○之母李○○所有,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系爭自小客車因此嚴重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自小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李○○已向被上訴人投保車體損失險,被上訴人於賠付李○○必要之修復費用共103,053 元後,已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起訴向○○請求賠償,而經本院以10 0年度簡上字第267 號判決○○應給付被上訴人68,766元確定在案。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與○○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87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8,766 元 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8,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並未闖紅燈,並未過中心線,尚未進入對方車道,系爭事故係因訴外人黃○○超速且占用對向車道所致,○○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要上訴人賠償不合理,○○並已另案對黃○○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原審判決認為本件與本院100 年度簡上第267 號判決有爭點效之適用,而認上訴人應受前案判決認定之拘束,惟本院100 年度簡上第267 號判決不准○○以其對黃○○請求賠償之侵權行為賠償金額715,060 元,扺銷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上開金額,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即應對○○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訴外人黃○○,係經被保險人李○○同意使用系爭被保險自小客車之人,則黃○○自屬民法第224 條前段所規定之債務人李○○之使用人或代理人,被保險人李○○應依民法第224 條前段之規定,與其使用人或代理人黃○○,對○○負同一過失責任,因此○○與李○○自屬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互負債務之情形,而得主張抵銷,本院100 年度簡上第267 號判決,認○○與李○○並非互負債務,不准扺銷,顯有違誤等語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
三、原審審理之結果,准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黃○○於99年10月4 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市○○街與○○○街路口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因此事故受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李○○修復費用103,053 元。
(三)被上訴人並已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人代位權之規定,起訴向○○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267 號判決○○應給付被上訴人68,766元確定在案。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是否應與訴外人○○負連帶賠償系爭68,766元之責任?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之當事人為上訴人甲○、乙○○及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而前案本院100 年度簡上第267 號判決之當事人則為○○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當事人不同,應無爭點效之適用,原審判決就此部份之理由,應有不當。惟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 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雖因規定於民法,在本質上僅屬實體法上之規定,而非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之程序法,不得以之為程序上抗辯之基礎,惟依此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他債務人於另案訴訟,自得援用該確定判決所載有利益之事由,為其實體上之抗辯事由,而請求法院為勝訴判決。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上訴人與○○係屬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連帶債務人。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援用就連帶債務人之他人於另案確定判決所載有利益之事由,為其實體上之抗辯事由,而請求本院為其勝訴判決。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前案係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人代位權之規定,起訴向○○請求賠償所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受損之損害,而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267 號判決○○應給付被上訴人68,766元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該確定判決係以⑴○○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闖紅燈之過失一節,有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雖辯稱其於製作筆錄時處於飽受驚嚇、神智不清之狀態,才會承認自己闖紅燈並於筆錄上簽名云云,然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認○○確有過失;⑵被上訴人已賠付被保險人李○○修理費用103,053 元,其中零件費用69,354元部份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扣除折舊後只得請求64,538元,再加上工資及烤漆費用33,699元,總計之損害為98,237元;⑶○○雖有過失,惟黃○○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之與有過失,且系爭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再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騎乘機車闖紅燈為肇事主因,黃○○駕駛系爭車輛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經審酌○○及黃○○之上開過失,及○○之過失較黃○○為嚴重等節,認其二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負擔70%之過失責任、黃○○負擔30%之過失責任,而減輕○○30%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68,766元;⑷○○雖主張抵銷,惟○○抗辯其亦因系爭事故而受傷,而支出修車費、醫療費及交通費98,749元,及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請求之精神慰藉金500,000元之抵銷抗辯,因○○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對象應係黃○○,而被上訴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李○○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非二人互負債務之情形,與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二人互負債務,始得互為抵銷之要件不符,而認○○之扺銷抗辯不足採等,並非基於○○個人之事由為抗辯,則依民法第275 條之規定,為他債務人即上訴人之利益,應亦生效力,依前述說明,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267 號判決○○應給付被上訴人68,766元之上開理由,被上訴人自得於本件訴訟援用,而請求本院為其勝訴之判決。⑸又上訴人雖辯稱黃○○係經被保險人李○○同意使用系爭被保險自小客車之人,應屬民法第224 條前段所規定之債務人李○○之使用人或代理人,被保險人李○○應依民法第224 條前段之規定,與其使用人或代理人黃○○,對黃○○負同一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李○○請求,因此○○與被上訴人(李○○)自屬民法第33 4條第1 項所規定之互負債務之情形,而得主張抵銷,本院100 年度簡上第267 號判決,認○○與李○○並非互負債務,不准扺銷,顯有違誤云云。惟按,民法第224 條「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係規定於民法第二編債編,須以當事人間先存有契約之債之關係為適用之前題要件,且依上開條文規定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及「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等文義解釋,亦可知此規定須以當事人間先存有契約之債之關係始得適用,故侵權行為自無本條規定之適用,此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僅適用於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關於債之履行行為,於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侵權行為並不適用。」之要旨自明,故黃○○與被上訴人(被保險人李○○)間,自非二人互負債務之情形,而與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二人互負債務,始得互為抵銷之要件不符,○○之扺銷抗辯自不足採,本院100 年度簡上第267 號判決之認定,並無違誤。另○○因系爭事故另案對對黃○○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亦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391號判決駁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案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2 頁),亦不足以認其對黃○○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自亦無從主張扺銷,併予敘明。
(三)另按「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2 項雖有明文。惟查,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中已自承○○駕駛經驗不足,且迄未就其等監督無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等免責事由,為任何抗辯及舉證,自難認上訴人對○○之監督並無疏懈,或有何縱加以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情形。
(四)末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本院100 年度簡上第267 號判決之上開理由,被上訴人得於本件訴訟援用,而請求本院為其勝訴,且亦不足以認上訴人對○○之監督並無疏懈,或有何縱加以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情形。是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足認屬實,上訴人之抗辯,則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8,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1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之理由,雖有不當,惟因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上訴人之上訴仍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