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6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698號原 告 黃素月即億發工程行 被 告 千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嬿朱 訴訟代理人 楊朝欽 趙禹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貳拾玖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一貨運公司,先前承攬被告之中油大林廠配管運輸工程(系爭運輸工程),依據雙方承攬契約,原告將提供貨車及司機為被告載運物料,完成運輸後,被告應給付配管運輸費用予原告。詎於民國100 年3 月7 日起至同年6 月17日止,原告依約為被告運輸物料達52次,被告迄未支付運輸費用,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而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6,5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316,575 元並不爭執,惟本件係訴外人萬機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機公司)以供料方式,將其承攬中油大林廠工地工程轉包被告施作,工程施作期間所需物料由被告向萬機公司領取後,載運至被告所設預製場加工,待加工完成再載運至上開工地安裝,或暫放於萬機公司提供之堆置場,工地安裝剩餘或不用之餘料亦運送至該處堆放,待工程結束後返還萬機公司,被告則係將其中運送物料之部分交由原告承攬,詎訴外人陳文仁為原告所僱用之貨車司機,竟與訴外人即被告員工陳致成長期利用職務之便,連續多次趁其載運物料之機會,伺機夾帶被告所有材料、已完工成品、半成品或餘料等物前往回收場賤賣,造成被告因現場配料遺失需再額外支出費用以購買物件、因重複領料施作之工資損失,以及機具、焊材、氣體、檢驗費用之花費、且因現場料件遺失,需再行委請萬機公司代為僱請配管工、電焊工施作,因而支付代雇工款至少1,593,985 元,而陳文仁、陳致成共同侵占被告物料,為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既為陳文仁之雇主,亦應與陳文仁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據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運輸工程,約定工程款總金額為316,575 元,被告尚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億發吊車簽單52紙、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3 紙影本為證,被告就上開工程款未給付乙節復未加以爭執,首堪認定屬實。惟被告以原告之員工侵害其權利,原告並因此須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之服務費請求權主張抵銷,是否有據,茲敘述如下: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本文、第33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則債務之抵銷自以雙方債務種類相同、債務均藉清償期、一方已向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為要件。而金錢債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其請求權發生時,即應認為已屆清償期。又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既就原告所主張尚未清償之服務費用數額表示不爭執,惟以其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其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亦規定甚明。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訴外人陳文仁與陳致成於100 年6 月17日所涉業務侵占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易字第1636號判決陳致成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1月,陳文仁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陳文仁未據上訴確定,陳致成雖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845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節,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判決及案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陳文仁受僱於原告公司,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既未舉證已盡監督或注意義務,揆諸上揭法文,被告主張原告應與陳文仁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於法有據。 ㈢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之員工陳文仁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被告員工陳致成長期、連續共同竊取被告所有材料、已完工成品、半成品或餘料等物,係不法侵害被告之權利,並致被告因現場配料遺失需再額外支出費用以購買物件、因重複領料施作之工資損失,以及機具、焊材、氣體、檢驗費用之花費、且因現場料件遺失,需再行委請萬機公司代為僱請配管工、電焊工施作,因而支付代雇工款至少1,593,985 元云云,固提出RFCC辦證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中鼎公司協助萬機公司代買遺失材料會議記錄、中鼎公司備忘錄、材料、物件領用單、萬機公司會議記錄等件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主張陳文仁僅於100 年6 月17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私運被告所有重量1480公斤之廢鐵等物,且販賣所得僅為17,760元,至於被告所稱代雇工款1,593,985 元是被告與其上游包商萬機公司間之工程代雇工款,與陳文仁竊盜一案無關等語。經查: 1.訴外人陳文仁於100 年6 月17日自萬機堆置場載運1480公斤之物料1 批,前往三壹資源回收場變賣,售得17,760元乙節,為陳文仁偵查中所自承(見偵卷第19頁),業經三壹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陳文榮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警卷第23頁),並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及廢棄物登記表、估價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就此部分與陳文仁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2.另被告之前即陸續發現料件不見,但除上開刑案所指100 年6 月17日那日外,其餘並無證據得對陳文仁提起刑事告訴,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1 頁),且100 年6 月17日陳文仁所載走之物料是否確為成品、半成品,是否確實受有此部分之損失,必須另行支出費用以購買遺失之材料,或再向其他公司重複領取物料、配件,被告直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主張須另行領料加工而支出費用,即無從認定與陳文仁100 年6 月17日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再者,觀之被告提出之萬機公司會議記錄,其上雖載有「代雇工應扣款1,607,640 」之文字,惟萬機公司代替被告公司雇工或係基於萬機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契約關係,且承攬契約扣款原因多端,不一而足,被告均未能證明係因陳文仁上揭行為所致,其請求陳文仁應就上開費用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尚嫌速斷,一併請求原告與陳文仁就此負連帶賠償之責,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應為316,575 元,扣除被告得以主張抵銷之17,760元後,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8,815 元(計算式:316,575 -17,760=298,815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聲請假執行係屬促請法院職權發動之性質,本院無庸就此為准駁之表示,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爰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書 記 官 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