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7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799號
- 原告
- 李佳潔
- 被告
- 上立不動產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榮富
- 訴訟代理人
- 何曜男律師
- 被告
- 李元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0,000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所為訴之變更乃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元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有購屋需求,於民國100 年8 、9 月間向被告上立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上立公司)洽詢相關事宜,並明確向被告李元旦告知原告之經濟狀況及無法負擔高額頭期款之情事,嗣被告李元旦於同年9 月間仲介訴外人陳玉珠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價金為1,060 萬元,原告因擔心貸款狀況而拒絕,惟被告李元旦明知核貸不足之風險,卻向原告保證可向銀行貸款至9 成以上之金額,原告始於100 年9 月13日與陳玉珠就系爭房屋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向他人借款500,000 元以支付簽約金,惟最後銀行之貸款金額不到9成,原告因自備款不足而經陳玉珠通知要沒收定金並解除買賣契約,為此原告請假多日與被告李元旦及陳玉珠進行協調,最後於同年12月9 日與陳玉珠簽立解除買賣協議書,並因此支付和解金額、代書及相關規費共113,000 元。是被告李元旦應賠償原告上開113,000 元之損失、前開向他人借款500,000 元之自100 年9 月至101 年7 月之利息11,000元、原告請假20天之薪資20,000元及自100 年10月至101 年7 月委託他人照顧小孩支出之費用36,000元。而被告李元旦係受僱於被告上立公司,是被告上立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535 條、第567 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元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為:房地買賣之貸款成數涉及貸款人之職業、收入、債信及還款能力等,非僅以房地之標的價值為衡量基準,且放款與否及放款之成數,均為放款銀行之權責,被告李元旦僅為仲介房地買賣之人,並無放款權限,自無原告所稱之有承諾全貸或貸至9 成之情。且原告與陳玉珠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時,被告李元旦因體恤原告而未收取仲介報酬,及陳玉珠應給付被告上立公司之仲介報酬15萬亦退還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上立公司:同上所述。又退步言之,若被告李元旦確實有上開行為,難認為係執行職務之行為,而需令被告上立公司與被告李元旦連帶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李元旦於100 年9 月13日仲介原告以1,060 萬元,購買陳玉珠所有之系爭房屋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因原告無法補足貸款不足之差額,原告與陳玉珠於100 年12月9 日簽立解除買賣契約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元旦承諾原告向銀行貸款等情,既為被告李元旦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李元旦業已擔保該項事由,且被告李元旦就該等損害之發生確有可歸責事由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李元旦承諾其向銀行貸款至9 成一節,雖提出原告與被告李元旦及原告與陳玉珠之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83-89 頁、第104 頁),惟依該2 份譯文內容以觀,僅得知悉原告就貸款成數一事與被告李元旦有所爭執,然實難以此證明被告李元旦有曾向原告為上開承諾之情,除此之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已非無疑。況觀諸被告李元旦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協議書影本可知,其上皆無有關原告上開主張之記載,衡情而論,原告無論就簽訂不動產買賣、解除不動產買賣協約,均尚知須簽定書面契約,以作保存,反而於此種特定之無過失擔保之約定,卻無於解除不動產協議書上,要求增補於書面契約上,是實難認原告所述,堪以相信。再者,原告亦於審理中自承:被告李元旦只有擔保伊貸款至少9 成,並未提及貸款不到就會賠償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是以,縱認原告與被告李元旦曾有提及貸款之議題,亦尚難以此認定被告就原告得向銀行貸款之金額一事,有與原告成立擔保契約一情。
(三)承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難認有據,自難認被告李元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上立公司應與被告李元旦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當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535 條、第567 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80,000 元,及自101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