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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8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卓育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82號

原告
李捷明
訴訟代理人
李憶霞
被告
隆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中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原以沈建宏為被告,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被告為隆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沈建宏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葉中彥,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原告居住於門牌號碼高雄市鼓山區○○○路121號房屋,有向國有財產局承購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即高雄市鼓山區○○○○段765-3 、765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權利。而被告於民國98年1 月間,主動向原告表示其有金主提供金錢讓原告購買系爭土地,然後可再介紹原告將上開土地轉賣與訴外人黃金木。原告思考後乃應其所請。因被告要求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代墊款利息與相關行政費用,原告便交付50萬元予被告。詎料,被告只係一昧拖延事務之處理,延宕一年有餘,原告及訴外人黃金木驚覺有異,乃質問被告,被告當時方稱不再處理本件,其並於99年12月17日書立協議書1 紙(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於100 年3 月17日返還50萬元予原告,惟迄今被告仍未給付,爰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未提出答辯,惟被告前法定代理人沈建宏於101 年3 月1 日自居被告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辯以:被告未向原告收取50萬元,被告所收取之50萬元係訴外人黃金木所給付。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系爭50萬元為仲介費,本件土地賣賣後來有成交,仲介費本應給付予被告,原告現請求返還此筆仲介費為無理由。當初是因原告說若不簽系爭協議書,伊就要罰被告100 萬元,其始簽署系爭協議書等語。

六、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應給付其50萬元,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惟被告前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以前詞置辯,其所為答辯固無從認係被告之答辯,惟就事實之釐清與紛爭之解決,仍論述如下:

㈠兩造與訴外人黃金木就仲介承購系爭土地事宜於99年12月17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其上記載「乙方(按即被告)應返還甲方(按即原告)仲介費新台幣伍拾萬元正於民國100 年3 月17日給付,無訛」,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 頁)。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前段、第10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法定代理人沈建宏陳稱當初係因原告說若不簽系爭協議書,伊就要罰被告100 萬元,其始簽署系爭協議書等語。然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此情為真,原告主張之罰款如於法無據亦非兩造契約所約定,原告自無從取得此債權,原告對被告之財產亦無逕為執行之權力,是縱原告曾為如不簽署即要罰被告100 萬元之表示,亦難認屬脅迫被告之行為;又如原告依法律或契約約定確能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原告以此為條件與被告協議,亦不得認係脅迫行為。是以,系爭協議書並無因當事人被脅迫而得撤銷且已被撤銷之情事,自為有效。

㈢再查,沈建宏稱被告所收受之50萬元「仲介費」係訴外人黃金木所給付,非原告所給;又依其在原告對其提出背信等告訴之刑案偵查中所述:黃金木給其100 萬元,其中50萬元其給原告,其餘50萬元為其仲介費(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4114號卷第15頁)等語,可知沈建宏認為本件爭執之50萬元係由黃金木給付其100 萬元,其取走其中50萬元仲介費,另50萬元再給原告。惟依證人黃金木於本件到庭證稱:伊就與原告間系爭土地之買賣相關事宜,伊約於98年1 月初有去過被告的辦公室1 次,那時有談妥伊要付定金100 萬元給原告,定金是以支票給付,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大部分均交給伊委任之代書鍾金水處理,包含定金支票之交付等語;證人黃金木於上開刑案偵查中,亦證稱伊當初是與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按當時為沈建宏)接觸洽談系爭買賣,之後到被告法定代理人辦公室,伊交付100 萬元定金支票,此支票應該是給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再去處理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1307號卷第17頁)。又證人鍾金水於本件到庭證述證人黃金木是以1 紙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給付定金,由其將此支票交給被告公司,要由被告公司轉交給原告,至於兩造間如何洽談50萬元之支付事宜,其不清楚,其推測是從證人黃金木給付的100 萬元中挪出的等語;其在上開刑案偵查中並證稱不曉得50萬元仲介費之事,本件買賣當時只有支付100 萬元定金,至於原告他們內部如何約定,其不清楚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7頁)。則依上開2 位證人所述,證人黃金木給付之100 萬元係給原告之定金,其給付對象並非被告或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沈建宏,亦未給付50萬元仲介費予被告。縱原告係以證人黃金木所給付之100 萬元定金撥出50萬元給付被告,此金錢權利之移轉亦係由原告移轉至被告,自係原告所給付,而非如沈建宏所稱被告受領之50萬元係證人黃金木所給付之仲介費。

㈣原告稱系爭協議書所載被告應返還之50萬元實為被告當初所要求要給金主的代墊款利息及相關行政費用,並非沈建宏所稱之「仲介費」;代理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李憶霞當時不知道要以何名詞來說明系爭50萬元之真正用途,僅想說以「仲介費」稱呼比較好講,沒想到記載此名詞會引來後續麻煩等語。經查,系爭協議書固記載「乙方應返還甲方仲介費新台幣伍拾萬元正於民國100 年3 月17日給付,無訛」,然證人鍾金水證稱:其與兩造達成協議並簽訂系爭協議書,退還仲介費50萬元那句話是其記載的,那時係因原告代理人李憶霞要求被告應退還50萬元,被告法定代理人(即沈建宏)當場也同意,故有此退還50萬元句子之記載,然使用「仲介費」此名詞,係因被告當時如此稱呼,原告代理人斯時並未特別主張此筆50萬元之性質為何,渠等之本意就只是要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50萬元,其沒有特別確認此筆錢之性質,即記載為「仲介費」等語。則兩造就此部分協議之真意為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50萬元,應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曾給付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足以認定,而系爭協議書既已成立生效,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協議書所載返還50萬元之約定,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裁判。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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