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9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900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羅開文 被 告 昊陽資產評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忠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下稱士林地院)受理債權人原告與債務人田其芳股份有限公司、田英輔間強制執行事件(案號:99年度司執字第20053 號),於民國99年6 月7 日以士院木99司執雙字第20053 號函請被告鑑定查封債務人動產之價格,函文中明載「請於收受債權人繳納鑑定費後7 日內鑑定完畢,並將鑑定書送本院」,原告並於99年6 月18日將鑑價費用新臺幣(下同)168,000 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而與被告間成立委任關係,詎被告遲未提出鑑價報告,強制執行程序因而延宕造成原告債權損失。士林地院乃依原告聲請於99年9 月1 日另行指定中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亞公司)鑑價,原告並已於99年9 月8 日以電話及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委任契約,被告自應返還鑑定費用168,000 元。又原告除給付鑑定費用外,有選擇、指定、變更鑑價單位之權利,應認鑑價之委任契約存在兩造間,縱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鑑定費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返還,故依民法第255 條、第259 條及第179 條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受士林地院委任鑑價,與原告間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自無解除契約權利。又伊確已完成鑑價報告,並於99年9 月9 日提出予士林地院及原告,原告係對鑑價結果不滿,始要求士林地院更換鑑定公司。且原告給付鑑定費後,所指派之人員羅開文迄至99年6 月25日始與被告至現場查看,根本不可能在繳納鑑定費7 日後完成鑑定。再者,伊鑑價報告完成後,原告仍委請中亞公司鑑價,可見並無原告所述急迫情形,故原告主張伊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士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20053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士林地院以99年6 月7 日士院木99司執雙字第20053 號函請被告鑑定查封物價值,原告並於99年6 月18日將鑑價費用16萬8000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 ㈡被告於99年9月9日提出鑑價報告予士林地院及原告。 ㈢原告於99年9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解除委任契約,被告於99年9 月9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㈣士林地院於99年9 月1 日另函請中亞公司鑑價,中亞公司於99年9 月3 日收受,嗣於99年11月4 日向士林地院提出鑑價報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是否存在委任關係? ㈡若存在委任關係,被告是否給付遲延?原告解除委任契約請求返還鑑定費,是否有理由? ㈢若不存在委任關係,被告收受16萬8000元之鑑定費用,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而應返還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不存在委任關係: ⒈按對動產之強制執行,於查封後拍賣前,如查封物為貴重物品而其價格不易確定者,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鑑定之,為強制執行法第62條所明定,是執行法院認有鑑定價格之必要時,應選任對該物品具有專門知識技能之人鑑定之。而鑑定費用屬實施強制執行必要支出之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2 項規定,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並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 ⒉查士林地院係於99年6 月7 日以士院木99司執雙字第20053 號函發文予兩造,函文主旨欄載明:「請鑑定債務人所有如後附動產查封物品清單所示動產之價格....」;說明欄二、四、五則載:「二、依強制執行法第62條規定辦理。四、請於收受債權人繳納鑑定費後7 日內鑑定完畢,並將鑑定書送本院。五、債權人應於收文後5 日內,逕向鑑定人繳納費用,並將收據送本院及導往現場鑑定」等語,有該函文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0053 號影卷第3 頁)。 ⒊依強制執行法第62條規定及上開函文所示,可知被告之所以參與鑑價,係直接承士林地院上開函文之命,而非士林地院命原告自行選任被告,此由士林地院在命被告為鑑定之外,尚自行指定鑑定之標的、鑑定報告完成之時間,及指明鑑定書完成後送交士林地院,而非由原告自行陳報等情均可得證,佐以上開函文後附說明中係載:「鑑定人收取鑑定費用,不得逾下列標準..... 依前項第(二)(四)至(七)款協議不成者,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改由其他鑑定人鑑定」等語(見同上卷第4 頁),此與原告於99年8 月24日曾向士林地院狀請評估被告是否還有能力勝任鑑定人之工作,士林地院嗣即於99年9 月1 日另行函請中亞公司為本件鑑定等情相符,有原告提出之99年8 月24日民事陳報狀、士林地院99年9 月1 日士院景99司執雙字第20053 號函附卷可按(見同上卷第11-13 頁、本院卷第79頁),可見債權人僅得向執行法院「聲請」改定鑑定人,並無逕自撤換鑑定人之權,原告主張債權人有選擇、指定、變更鑑價單位之權利,尚屬誤會,益徵鑑定人係受執行法院之命而鑑定,而非基於與債權人之委任契約關係。故原告與被告間確無委任契約存在,原告向被告主張解除委任契約返還鑑定費用,要屬無據。 ⒋本件鑑定費用固為原告所繳納,有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1 紙可證(見本院卷第9 頁),惟此鑑定費用係執行法院以上開函文指定原告預納,其性質核屬執行之必要費用,非原被告間之委任報酬,故不足為原被告間有委任關係之論據。 ㈡被告收受鑑定費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 被告係承士林地院函命為本件鑑定,所收取之鑑定費用亦為士林地院命原告代為預納,已如前述,嗣被告亦已於99年9 月9 日完成鑑價,而向士林地院及原告提出鑑定報告,有士林地院101 年3 月3 日士院景99司執雙字第20053 號函及被告出具之動產鑑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3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卷附資料,除士林地院有另行函命中亞公司鑑價外,未見士林地院有退回被告出具之鑑定報告或向被告為已撤換鑑定人,毋庸再為鑑定之表示,故其收受鑑定費用168,000 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既無鑑價之委任契約,被告收受鑑定費用亦無不當得利問題,則原告主張已解除委任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委任報酬16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