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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9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
    姚怡菁
  • 法定代理人
    謝良民、曾建國

  • 原告
    長順興鋼鐵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978號原   告 長順興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民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複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 訴訟代理人 莊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陸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給付貨款,嗣於民國101 年8 月3 日追加民法第179 條為本件請求之請求權基礎,被告雖不同意,但原告所請求之事實仍屬同一,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3 、4 月間因承攬台南市國立新化高級高業職業學校(下稱新化高工)「實習大樓、綜合大樓補強工程」、台南市永康國民中學(下稱永康國中)「99年度舊北棟、舊南棟及圖書館大樓補強工程」以及台南市西港國民小學(下稱西港國小)「西港國小南棟教室耐震補強工程」(下統稱系爭工程)而需要鋼筋,遂委由訴外人即被告之耐震補強專案工程部專案經理(下稱專案經理)何東南向原告購買鋼筋,原告因此陸續出貨至被告施工地點,貨款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75,601元,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貨款 。又縱認何東南非原告之專案經理,而認兩造間無任何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惟被告確實受有原告加工鋼筋及給付鋼筋之利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以選擇合併 之方式,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給付貨款或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1項所示。 被告則以:何東南並非被告之專案經理,係被告系爭工程之分包商昌緯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緯公司)所聘任之專案助理,是何東南自行向原告訂購鋼筋與其無關,又系爭工程之鋼筋係被告向訴外人即漢泰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泰公司)所訂購,是系爭工程根本未使用原告所提供之鋼筋,自未受有原告所提供之鋼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0 年間承攬新化高工「實習大樓、綜合大樓補強 工程」、永康國中「99年度舊北棟、舊南棟及圖書館大樓 補強工程」以及西港國小「西港國小南棟教室耐震補強工 程」,均已完工。 ㈡何東南名片上印有被告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耐震補強專 案工程部專案經理,通訊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公司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 本於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更有所取 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將何東南所訂購之鋼筋送往系爭工程 之工地,經用於系爭工程之施作等語,業據其提出請款單 及過磅單(下稱系爭過磅單)8紙為證,為被告否認,並以材料發包部分係由被告自行負責,而被告系爭工程之鋼筋 均係向漢泰公司購買,並無向原告另行訂購鋼筋之必要等 語置辯。經查,承包系爭工程中綁鐵工程之莘展公司之綁 鐵工人林金村到庭證稱:伊有至系爭工程之三處工地現場 去作綁鐵工作,當伊到場時現場雖有鋼筋,但因鋼筋不足 ,所以伊就將所需之鋼筋數量和形狀陳報系爭工程現場之 最高負責人何東南,何東南即聯繫原告,而伊也曾至原告 之鐵工廠確認鋼筋,再由原告將加工後之鋼筋運送至系爭 工程現場交由伊施作等語明確,復經本院提示原告所提出 之系爭過磅單予林金村確認後,證人林金村亦證稱上面簽 名者是何東南所委任之現場工地主任所簽名等語無訛,是 本院審酌林金村與原告間應無任何情誼,應不自願甘冒偽 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是證人林金村之證述應 堪採信,從而,由系爭過磅單上所載地址均為系爭工程之 地點,且簽收人為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主任,另參以林金村 曾至原告工廠加工以便於加工後之鋼筋得以至系爭工地施 作等情綜合以觀,原告將系爭過磅單上所載之鋼筋送至系 爭工程工地並已交由現場工人施作於系爭工程上乙情,應 堪認定。雖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所用之材料均需由伊訂購並 經檢驗通過始可施作,且被告已向漢泰公司訂購系爭工程 之鋼筋,自無必要再向其他廠商訂購等語,並以證人即被 告下包商即昌緯公司負責人許柳煌之證述為憑,惟許柳煌 亦證稱其均未至系爭工程現場監督工程,而是由何東南報 告現場材料狀況,再向被告回報,且現場鋼筋是被告跟好 幾家公司叫貨等語明確,足徵被告陳稱現場鋼筋全向漢泰 公司訂購等語應不可採,況許柳煌根本未至系爭工地現場 監督工程,自無從得知何東南是否另向原告叫貨並將之施 作於系爭工程上等情,是自難徒以許柳煌之證述遽認原告 之鋼筋未施作於系爭工程,從而,被告所辯應非可採。 ⑵復查,系爭工程之材料發包事項均係由被告統籌訂購,再 交由被告之下包廠商施作且材料貨款係由被告給付廠商等 情,為被告多次到庭自承無訛,雖被告嗣後具狀翻異前詞 辯以工程係發包予昌緯公司,是縱使原告鋼筋確實施作於 系爭工程,被告仍未受有利益等語,惟參以證人許柳煌證 稱:現場的鋼筋因需送審合格才能使用,所以均是由被告 統籌處理等語明確,足徵被告負有所有系爭工程鋼筋訂購 及付款之權責,是被告事後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尚非 可採。從而,被告受有原告將加工過後之鋼筋運作至施工 現場並業經被告之下包商施作於系爭工程上之利益乙情, 應堪以認定。 ⑶綜上所述,被告既否認曾授權何東南向原告訂購鋼筋,是 兩造間無法律上原因關係乙情甚明,則被告既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原告給付加工過之鋼筋並運送至系爭工程現場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應得依照民法第179 條 規定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又因鋼筋已施作於系爭工程上 ,且原告之鋼筋加工及運送之勞力支出,依其性質均有無 法返還之性質,是原告依照第181條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鋼筋貨款及加工、運送費用共計375,601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或不當得利,係在 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契約關係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 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民法第179 條准許原 告請求,即無庸審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是否有理由,附 此敘明。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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