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更字第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更字第3號
- 原告
- 嶺川地板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炳森
- 訴訟代理人
- 楊麗蘭
- 訴訟代理人
- 洪慈蓮
- 被告
- 大買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異昌
- 訴訟代理人
- 曾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0日所為移轉管轄裁定,原告提起抗告後,經抗告法院廢棄該裁定並發回本院重為審理。本院審酌原告起訴係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其契約履行地在高雄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本院就兩造間給付貨款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間委由訴外人即被告員工黃文傑,以被告在網路上經營之「台灣裝潢網」名義,向伊訂購一批貨品,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 )45,227 元尚未清償,經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227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向原告訂購該筆貨物,亦未授權黃文傑與原告締約,該工程請款單上所示工程地點亦與伊無關。且原告上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黃文傑於96年11月2 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專案資深室內設計師,嗣於99年8年3 月間離職。
㈡被告以「台灣裝潢網」之名義對外營業,提供設計服務。
㈢黃文傑於97年7 月21日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購一批木板,並約定工程款為90,227元,已支付45,000元,尚有45,227元尚未給付。
㈣原告已將上開木板依約送至施工地點即高雄市○○鄉○○路1號B棟14樓。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貨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原告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黃文傑就本件契約有無代理被告締約之權?㈢被告是否因表見代理而應負授權人之責?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 年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 條第8 款、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此商品係專指「動產」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51年台上字第294 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36 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商人,係指一切販賣商品之人,我國民法採民商法統一制度,商人不必具有一定條件,與一般國民並無不同。經查,黃文傑於97年7 月21日向原告訂購貨物一批,原告於同年月23日收受定金25,000元,原告於同年月30日即向黃文傑請求全部貨款,而黃文傑僅於同年12月間給付20,000元,且本件為買賣關係,原告並未向被告承攬工程,為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見本院101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原告之貨款請求權乃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出售商品之代價,符合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之構成要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依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2 年。原告於97年7 月30日即可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貨款,而遲至100 年9 月5 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足憑(見101 年度雄建小第4 號卷第3 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見解,應認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於99年7 月30日已罹於2 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被告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至原告主張伊曾多次傳真與被告請求本件貨款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節並未舉證供本院調查,則原告是否曾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已非無疑。惟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請求僅為中斷時效之事由,於請求後6 個月內未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因原告並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對被告起訴,是縱認原告確曾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亦無解於貨款請求權業已於99年7 月30日罹於時效,原告前揭主張,即難採憑。
㈡本件兩造雖另就爭點㈡、㈢即黃文傑就本件契約有無代理被告締約之權,與被告是否因表見代理而應負授權人之責,有所爭執,惟即便黃文傑有代理被告締約之權,或被告因表見代理而應負授權人之責,因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已如前述,故此部分應無於理由中另為判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45,227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