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補字第1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1 日
- 當事人葉美玲、金圓鑫實業有限公司、黃惠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補字第1155號原 告 葉美玲 被 告 金圓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圓鑫實業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即高雄市三民區○○○路110 號建物2 至4 樓屋內所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之鑑價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75,000 元,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為10,489,271元,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附表: ┌──┬─────┬──┬───────────┬──────┐ │編號│ 品名 │數量│ 估價金額(新臺幣) │ 備註 │ │ │ │ ├─────┬─────┤ │ │ │ │ │單價(元)│金額(元)│ │ ├──┼─────┼──┼─────┼─────┼──────┤ │ 1 │ 木衣櫃 │2 個│ 20,000 │ 40,000 │三民區河堤南│ │ │ │ │ │ │路110 號4 樓│ ├──┼─────┼──┼─────┼─────┼──────┤ │ 2 │ 木衣櫃 │4 個│ 20,000 │ 80,000 │同上3 樓 │ ├──┼─────┼──┼─────┼─────┼──────┤ │ 3 │ 木矮櫃 │1 個│ 18,000 │ 18,000 │同上3 樓 │ ├──┼─────┼──┼─────┼─────┼──────┤ │ 4 │ 木書櫃 │1 個│ 19,000 │ 19,000 │同上3 樓 │ ├──┼─────┼──┼─────┼─────┼──────┤ │ 5 │ 原木桌 │1 張│ 50,000 │ 50,000 │同上2 樓 │ ├──┼─────┼──┼─────┼─────┼──────┤ │ 6 │原木藝術椅│1 張│ 12,000 │ 12,000 │同上2 樓 │ ├──┼─────┼──┼─────┼─────┼──────┤ │ 7 │ 木書櫃 │2 個│ 25,000 │ 50,000 │同上2 樓 │ ├──┼─────┼──┼─────┼─────┼──────┤ │ 8 │ 木壁櫥 │1 個│ 20,000 │ 20,000 │同上2 樓 │ ├──┼─────┼──┼─────┼─────┼──────┤ │ 9 │ 原木桌椅 │1 組│ 86,000 │ 86,000 │同上2 樓 │ ├──┴─────┴──┴─────┼─────┼──────┤ │ 合 計 │375,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