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補字第1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寶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補字第1264號原 告 寶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寶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蔡宗坤 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文化師苑社區管理委員會發支付命令,惟文化師苑社區管理委員會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係原告等2 人對被告之各個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僅係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項第3 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就被告應給付原告等2 人之服務費金額而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其應繳納之裁判費如附表所示,加總彙計原告於本事件所應繳納之第1 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31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3,81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附表: ┌────────┬──────┬────────┐ │ 原 告 │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 │寶順保全股份有限│ 246,252元 │ 2,650元 │ │公司 │ │ │ ├────────┼──────┼────────┤ │寶順公寓大廈管理│ 158,401元 │ 1,660元 │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 ├────────┴──────┼────────┤ │ 合 計 │ 4,31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