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補字第1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來炳山、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曾譯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補字第1306號原 告 來炳山 被 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7,359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