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補字第1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吳正春、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黃晴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補字第1313號原 告 吳正春 被 告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依照101 年度司執字第118986號之執行名義新臺幣(下同)39,938元及自民國87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計算,陳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2,601 元,惟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前揭原告陳報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1 審裁判費1,6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