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補字第17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補字第1746號
- 原告
-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蔡茂麟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志風即志明土木包工業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916元,應繳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 份。
二、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