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補字第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林迦物產股份有限公司、王伊忱、郭協信即信凱工程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補字第447號原 告 林迦物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伊忱 被 告 郭協信即信凱工程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協信即信凱工程行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自民國100 年10月起應給付訴外人吳文進之薪津報酬(含薪俸、各種津貼及補助費)在三分之一範圍內;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四分之三範圍內,於新臺幣(下同)79,320元及自98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97年8 月l 日起至訴外人吳文進返還其占用之高雄市○○區○○段887 地號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22 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1970號執行事件程序費用12,665元及自100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執行費用9,386 元之範圍內,移轉並交付予原告。」,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上開返還系爭土地之日為何,致使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101 年4 月9 日以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於同年月17日具狀說明:訴外人吳文進占用系爭土地迄未返還,亦未通知原告其預計何時返還系爭土地;原告已於100 年8 月19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1970號),請求訴外人吳文進返還系爭土地等語。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本強制執行事件由收案(即100 年8 月24日,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1970號強制執行事件卷面所載收案日期在卷可稽)至終結所須之期間,參照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民事執行事件之辦案期限為1 年4 個月計算,核定為69,802元(自97年8 月1 日起至訴外人吳文進返還系爭土地之日即執行程序終結日為101 年12月23日止,共1,606 天,計算式:1,322 元×12÷365 ×1,606 天≒69,802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1,173 元(計算式:79,320元+69,802元+12,665元+9,386 元=171,173 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1,8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書 記 官 陳長慶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