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補字第9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補字第934號
- 原告
- 蔡鳳嬌
方宜淨
曾進良
林惠姿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顏美只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原告4 人對被告間因給付遲延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僅係各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項第3 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就各個原告對被告請求會款金額而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暨其應繳納之裁判費如附表所示,其應繳第1 審裁判費共計為13,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原 告 │訴 訟 標 的 金 額 │應徵第1 審裁判費│ ├──────┼─────────┼────────┤ │ 蔡 鳳 嬌 │ 180,000 元 │ 1,880 元 │ ├──────┼─────────┼────────┤ │ 方 宜 淨 │ 440,000 元 │ 4,740 元 │ ├──────┼─────────┼────────┤ │ 曾 進 良 │ 160,000 元 │ 1,660 元 │ ├──────┼─────────┼────────┤ │ 林 惠 姿 │ 470,000 元 │ 5,07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