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保險簡字第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保險簡字第14號
- 原告
-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道平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芬
- 被告
- 京元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佩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102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4 月21日起至103 年4 月20日止,以其承攬旅遊團之業務向原告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保險單號碼:11-8D 第00000000及11-8D 第00000000,但其中102 年3 月及4 月之保險費合計新台幣(下同)10萬6329元,分別經被告開立支票2 張,用以支付保險費,惟原告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另102 年5 月之保險費3 萬9439元,被告亦未依保險契約繳付,以上合計被告自102 年3 月起至5月受交通部觀光局停業處分止,保險費共14萬5768元,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未繳付等語,爰依據兩造保險契約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及利息均無爭執,但已停止營業,無力繳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旅行業責任保險單、交通部觀光局函影本各1 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 份、存證信函、旅行業責任保險收費明細表影本各2 份可證,堪認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