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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勞小字第57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蔣文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勞小字第57號

原告
夏冬梅
被告
登縈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仲家傑
即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經查,被告公司於民國102 年7 月5 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並業經股東決議以仲家傑為其清算人,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6 頁),是被告即應行清算。惟查被告公司迄今未依法聲請清算,此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公司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仲家傑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1 年7 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3,000元(含全勤獎金1,000 元),原告並已於102 年4 月15日離職。然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102年2 月至4 月之薪資計57,000元(23,000+23,000+11,000=57,000)未給付,嗣屢經勞工局調解亦未果。為此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積欠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條及薪資轉帳存摺明細為證,經核與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閱本件給付工資勞資爭議調解案件資料相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2 年8 月28日高市勞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蔣文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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