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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勞小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1 日
  • 法官
    施盈志

  • 當事人
    顏崇漢吉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勞小字第73號原   告 顏崇漢 被   告 吉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香 訴訟代理人 李東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伍拾壹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6939元,及自102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1 年2 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貨櫃聯結車司機,每月平均工資46163 元,嗣被告於102 年3 月1 日未經預告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任職期間合計1 年5 日,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6163 元、預告期間工資30776 元等語,爰依據勞動契約,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939 元及自102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與禾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禾家公司)簽訂承攬契約,而由禾家公司委派承攬被告業務,兩造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且原告係主動不願承作被告業務,又原告同時期亦有承作其他公司業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01 年2 月24日起至102 年3 月1 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貨櫃聯結車司機,因被告未經預告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情,業據證人李美幸證稱:原告101 年度所得來源之汯春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禾家公司、坪泰企業社、進科企業社、開兆企業社、兆泰企業社、承平企業社,均是承攬被告之業務,該7 家之辦公室都設在被告公司裏面,原告當時是應徵至禾家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5 頁)明確,並有原告提出之商港區人員長期通行證(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98頁)、原告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每月薪資匯款人明細表2 張(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可證,且被告不爭執原告之任職期間(見本院卷第119 頁),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因禾家公司承攬被告工作,原告又承攬禾家公司工作,兩造並無勞動契約存在,且原告亦未投保於被告公司云云。惟查:原告101 年度所得來源,分別來自於之汯春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禾家公司、坪泰企業社、進科企業社、開兆企業社、兆泰企業社、承平企業社等「7 」家公司行號,有原告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98頁)、原告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每月薪資匯款人明細表2 張(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可證。而該7 家公司行號均設址於被告公司內,且原告係至被告公司內應徵司機職務,亦據證人李美幸證述如前。可見原告實際上係受雇於被告,而被告卻為迴避勞動法規等相關保護勞工之規定,而與李美幸等人用虛設禾家公司等7 家公司行號,並以該7 家公司行號名義匯出薪資給原告。而原告未投保於被告公司,亦是被告未如實為勞工投保之結果,不能據以對原告為不利之認定。亦即,被告於雇用勞工之際,即以虛設公司行號、不為勞工投保之方式,規避保護勞工之法則,自不能以被告之規避手段所呈現之表象,作為對原告不利之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2 年3 月1 日自願離職云云。惟查:被告主張係原告自行離職,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依原告101 年度所得來源,及101 年9 月至3 月之薪資核計,原告每月平均薪資均4 萬餘元之水準,原告實無自願離職之理由,可見原告應是在被告未經預告下,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況且,一般正常之雇主,為免勞資爭議,勞工主動申請離職時,均要求勞工提出離職申請書,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空言抗辯原告係自願離職,自難採信。 五、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前段、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民國101 年2 月24日起至102 年3 月1 日受僱於被告,業如前述,是原告受僱於被告之期間共計1 年又5 日,未滿1 個月以1 個月計,原告計算資遣費之基準為1 年1 月,即被告應給原告資遣費13 /12個月之平均工資。而原告於101 年9 月至102 年2 月之工資分別為51079 元、32730 元、44458 元、34453 元、43918 元、50652 元等情,有原告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每月薪資匯款人明細表2 張(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可證,則核計算原告資遣費之一個月平均工資應為42882 元(51079+32730+44458+34453+43918+50652=257290。257290/6=42882)。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應為46456 (42882*13/12=46456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6163 元,雖有計算錯誤,但仍法定範圍內為主張,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6163 元,自應全部准許。被告雖抗辯本件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計算資遣費,但被告既未依該法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自無該法資遣費計算之適用,併為說明。 六、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原告任職被告年資1 年又5 日,依法被告應於20日前預告之,而被告未經預告而終止契約,應給付原告20日之預告期間之工資,共28588 元(計算式:42882/30*20=28588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30776 元,應有計算錯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於28588 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七、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原告請求資遣費,並無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適用,自亦無該條項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之適用,而與預告期間工資相同,均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本件原告請求上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之遲延利息部分,僅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6163 元及預告期間工資28588 元,合計74751 元(計算式:46163+28588=74751 元)及自102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而原告銀行帳戶查詢手續費亦是因被告爭執原告與其勞動契約是否存在所生之費用,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一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銀行帳戶查詢費 4,000元 合計 5,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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