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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勞簡字第56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郭育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勞簡字第56號

聲請人
聖豐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周鳳儀
代理人
李東昇
相對人
邱珮慈
即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發生地在臺北市,本公司所在地也在臺北市,為此聲請准予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明定。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以其自民國101 年12月1 日起即搬遷至聲請人位於本市○○區○○○路00○0 號處所辦公,嗣因聲請人未給付相對人薪資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事由,而依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求給付薪資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名片、102年度青年就業方案進度表、台北市產業發展研發補助計畫書之人員支出表冊、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高雄市政府函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02年11月1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足見相對人確於聲請人高雄處所為其履行提供勞務,堪以認定兩造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聲請人之高雄處所。是縱聲請人之主營業處所並非設於高雄,然相對人之債務履行地既為高雄市區,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系爭勞動契約終止而衍生之請求薪資事件,仍有管轄權。是本件聲請人以其主事務所所在地係位於臺北市而聲請移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云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郭育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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