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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135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郭育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1354號

原告
林瑞財即明耀企業行
被告
科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臣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伍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5,904元、付款銀行臺灣銀行前鎮分行、支票號碼AG0000000、發票日民國101 年6 月30日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屆期於101 年7 月2 日提示,卻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經伊向被告催討票款,被告僅給付22,952元,雖允諾將儘速償還餘款,然拖延迄今,經伊屢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賸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 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9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合 計 1,0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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