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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1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
    姚怡菁
  •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辛忠道

  • 原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葉長錦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小字第1616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被   告 葉長錦 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忠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本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時方有其適用,反之,原告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司法院(71)廳民一字第245 號研究意見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葉長錦執行職務,駕駛被告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營業大客車,撞擊由原告承保之自小客車,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然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南市,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所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基於侵權行為地已有共同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為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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